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非訟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張○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張○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張○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6月4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57分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張○恩右手背燒燙傷,通知值備勤社工到場進行安置評估,值備勤社工隨警方至受安置人住處,發現受安置人右手背確實有明顯且嚴重之燒燙傷,初次詢問受安置人傷勢來源,受安置人表示是自己拿打火機燒頭髮不小心燒到手背所致,而警方詢問受安置人繼父,其亦表示係受安置人自行玩打火機燒到手,聲請人評估傷勢具明顯器物形狀及燒燙傷邊界,非自己不慎造成,然受安置人母、繼父均無意願到所會談,受安置人繼父亦稱要帶走就帶走,聲請人遂與警方帶受安置人返回派出所,並尋求照顧資源暫為照顧。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18時許,與受安置人母、繼父會談,受安置人母始坦承因受安置人於房間內玩打火機,過往亦有類似情形,受安置人繼父考量先前多次規勸未果,為讓受安置人不要再犯,便抓受安置人右手,以打火機輕觸碰受安置人約4下,受安置人繼父亦坦承有用打火機燙受安置人右手背,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已受嚴重傷害及心理恐懼,故與受安置人母及繼父討論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母與親屬關係不佳,希望由受安置人繼姑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主述與受安置人繼姑鮮少碰面接觸,且受安置人繼姑之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在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且受安置人亦有迫切之照顧需求下,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7日1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獲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母及繼父需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渠等均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治療師回饋受安置人母與繼父能共同討論及擬定教養策略,以迎接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另於113年9月19日起安排諮商心理師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諮商服務,諮商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具有創傷議題,其難以與人建立信任關係,且情緒表達能力薄弱,目前仍在持續諮商中。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繼父提起獨立告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檢方函調受安置人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受安置人於本次事發後,有過度警覺、避開話題的表現,另聲請人觀察受安置人自表達欲返回原生家庭後,對於事件過程及個人想法均抗拒表達,評估受安置人缺乏覺察情緒能力及合宜情緒表達方式。又聲請人已對受安置人繼父提起獨立告訴,現仍在偵辦中,惟受安置人創傷及不安全依附議題尚存,倘受安置人於司法偵查階段,與受安置人繼父有長時間接觸及互動,恐加增受安置人身心壓力,而受限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提供良好且穩定生活及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1歲,因受安置人母、繼父之管教過當,致受有右手背燒燙傷傷勢,且事發後縱經警方、社工、學校等單位介入,受安置人第一時間亦不敢說出實情,堪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形,嗣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後,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受安置人母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到院,然受安置人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受安置人則表示不希望再被安置,想回媽媽家等語,有卷附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佐。惟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原生家庭及親屬於受安置人被安置後,主動積極向社工申請會面,並於會面過程中,關心受安置人生活情形,經社工評估受安置人會面情形穩定,故目前以安排請假返家為主,以增進親子、手足及親屬關係連結。可見受安置人與其家人並不因受安置人被安置,致彼此間感情生疏或生變。另受安置人對於請假返家之安排感到開心及滿意,並表達期待能夠盡速返家,惟考量受安置人仍具創傷及不安全依附議題,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起安排諮商心理師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諮商服務,諮商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難以與人建立信任關係,且情緒表達能力薄弱。兼之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繼父提出獨立告訴,該案刻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倘此時讓受安置人返家,其於後續偵辦程序期間,實難避免會因此感到為難致生壓力,恐加增其心理創傷。兼之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寄養家庭可滿足其生活需求,且每日會給予受安置人零用錢供其儲蓄,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尚可,此參前開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內容即明。從而,現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仍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