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伊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伊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6月22日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伊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10次)│(3次)│├────────┼────────┼────────┼────────┤│犯罪日期│105年6月12日│105年4月17日至│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7日│││││105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偵字第2627號,│偵字第2627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5610、16545號│15610、16545號│15610、1654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30號│230號│230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826號│1826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3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不得社││、社會勞動之案件││勞│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6年度執│第9278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字第6740號(已執│刑6年4月)│││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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