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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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翰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
4月,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101年1月3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8時5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
㈢被告黃俊翰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3-3
4、37-38頁、本院卷第49-53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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