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王恒楷 相對人 羅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1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有依約清償,相對人所述其債務未獲清償並非事實,故本件拍賣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5月22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00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04年4月2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遂於105年7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乙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為證。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