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漢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漢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89年
8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漢明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因黃漢明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其上開住所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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