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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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刑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2433、302
9、38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6月、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8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3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志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中午12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2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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