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瑞丞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瑞丞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羅瑞函 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得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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