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威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威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威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凌晨3、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在嘉義縣○○鄉○○路○○○號建物前,撬開 李英華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嚴錦村 所有)由其配偶嚴錦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27分許,柯威助駕駛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鄉○○路發生事故後,因畏懼遭查獲而逃離現場,仍因負傷為警於附近工寮尋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錦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威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4頁、警卷二第2頁至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反面、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錦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警卷一第1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一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一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7頁)、現場照片
5張(見警卷一第18頁)、監視錄影影像9張(見警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年10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金屬製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等節,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其所述情節亦有前述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資佐證,自堪認定。而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為金屬製品,且可撬開金屬製之車門,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甚明,揆諸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柯威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查被告(一)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三)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上開第(三)案另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5日確定;上開(一)(四)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毒品、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自述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即率而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見警卷一第3頁),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其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