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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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 賴貴艷 訴訟代理人 涂寶琳
涂鐘元 被告 蔡曾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自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八斗子)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至義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先右轉駛進中正路上之機慢車優先道,並繼續往左斜向行駛,欲從右側之機慢車道變換至左邊之外側車道時,竟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右側機慢車道往左斜向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一路與中正路口處向左迴轉,並已迴轉完成,通過路口直行於往八斗子方向之中正路外側車道上,遭被告所駕之TDB-0976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自右後側方向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及大片血腫、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併肋膜積腋、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61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3,616元。
2.看護費用270,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並接受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123日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家人全日看護,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即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70,600元【計算式:123日×2,200元=270,600元】。
3.交通費用75,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4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500元,合計21,500元【計算式:43次×500元=
21,500元】;又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復健治療54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資1,000元,共計54,000元【計算式:54次×1,000元=54,000元】,二者合計75,500元【計算式:21,500元+54,000元=75,5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為新昇建材行負責人,每月薪資6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14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840,000元之損失。
5.營養補品費109,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1年間,因購買營養品支出109,500元。
6.眼鏡損失12,000元:原告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而受有12,000元之損失。
7.安全帽1,600元: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而受有1,600元之損失。
8.慰撫金1,587,18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須回診及復健,肝臟仍殘留7公分血塊,骨釘雖已拔除,但活動仍不能自如,力氣大失,身心備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87,18
4元。
9.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總計為3,000,000元【計算式:103,616元+270,600元+75,500元+840,000元+109,
500元+12,000元+1,600元+1,587,184元=3,0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營養補品費、眼鏡及安全帽損失,均無意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所得。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自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八斗子)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至義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先右轉駛進中正路上之機慢車優先道,並繼續往左斜向行駛,欲從右側之機慢車道變換至左邊之外側車道時,竟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右側機慢車道往左斜向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義一路與中正路口處向左迴轉,並已迴轉完成,通過路口直行於往八斗子方向之中正路外側車道上,遭被告所駕之TDB-0976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自右後側方向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及大片血腫、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併肋膜積腋、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影印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3-15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右側機慢車道斜向朝左前方切入外側車道,致其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視鏡部位自右方側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品費、眼鏡毀損、安全帽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及大片血腫、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併肋膜積腋、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3,616元、看護費用270,600元、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75,500元、營養補品費109,500元、眼鏡毀損12,000元、安全帽毀損1,6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復健物理治療部份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眼鏡及安全帽毀損情形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即為有理。
(二)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為新昇建材行負責人,每月薪資6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14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840,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新昇建材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既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並辯稱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本件原告每月薪資自應按其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再查,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06年11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處就醫並即住院接受手術,自受傷起住院期間及自106年12月17日出院後10個月內因右肩外傷,無法從事搬運五金建材之工作之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8年4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450045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
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之11個月間,均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建材行經營工作。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薪資損失,合計應為503,800元【計算式:45,
800元×11月=503,800元】。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肝臟撕裂傷併出血及大片血腫、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併肋膜積腋、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嚴重傷害,日常生活及工作亦均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有理。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新昇建材行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所得約45,800元,106年度財產總額804,165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計程車駕駛,學歷為高中肄業,每月所得約2萬元,財產總額0元等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查,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又因而必須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日常生活與工作均受影響,及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87,184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萬元始為適當公允。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353元,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合計為1,984,263元【計算式:103,616元+270,600元+75,
500元+503,800元+109,500元+12,000元+1,600元+1,000,000元-92,353元=1,984,26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4,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