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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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丞選任辯護人王至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瑞丞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羅瑞丞前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涉嫌上開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另案亟待借執行,而本案組織規模非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前後經裁定自同年5月1日、7月
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曾瀚陞 、 林柏志 、起訴書所列購毒者、證人 何柏勳 等人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截圖、扣案毒品等可參,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8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之罪刑亦非輕微,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羅瑞丞就其被訴犯行,雖嗣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認罪,但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偵查初期,原先均否認涉案,對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所為,均辯稱不知情或並無參與,足認其存有規避卸責之僥倖心態,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此等重罪之本質,涉嫌犯罪者預期可能獲致之刑度非輕,常伴隨有卸責或避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本案經本院宣告之罪刑亦非輕微;況本案販賣毒品組織之規模非小、分工細膩,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瀚陞、林柏志供述情節,尚有共犯即FACETIME通訊軟體中暱稱「 小劉 」、「知足」之人,及擔任小蜜蜂之成員未到案,被告羅瑞丞經本院認定其在本案販賣毒品組織內,並非僅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從屬性角色,而係具有指揮之地位,是以前述被告於查獲初期懷有規避責任之僥倖心態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因重罪誘發逃亡避責、勾串共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透過層層分工聯繫、輪班等方式進行毒品販賣,具備相當規模,與其擔任之角色地位非低、所涉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或顯著降低。㈡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腎臟功能不佳,主張看守所之飲食恐有
害被告身體健康,然此等因受羈押被告個人身體健康與看守所內所提供與普遍受收容人餐食不相適合,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同,復未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因此,被告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