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正忠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村○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4頁、第26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9月29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
女,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國中三年級、國中一年級、小學三年級,父母健在,與其比鄰而居,其目前從事紡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其妻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6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