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21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
民國96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340,000元之TUA0000000號及TUA0000000號支票
,經原告於96年11月13日提示均未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
認或舉證,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
前述2紙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本應依前述規定負發票人
責任;而原告於96年11月13日提示TUA0000000號支票,距票
載之發票日96年10月10日雖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提示期
限,然尚未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且票
據法第132條規定逾前述提示期限者,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自
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680,00
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