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6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許翠敏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就讀輔仁大學
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台灣銀行就學
貸款共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2,798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1年內分12期開始償
還,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
日起,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利率按債權人與教育部議定
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債權人與教育部重新議定
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率0.5%固定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
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2
年7月1日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22
,7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
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
資料告1份、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6日北院
錦非捷96年度促字第10561號通知及支付命令1份等件影本各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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