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陳偉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
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自91年8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317,716元,其中304,562元另應自96年12月30日起
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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