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躍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剩餘量0.35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3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躍騰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至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為警查獲,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6號)簽結,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簽文存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7公克),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躍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2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續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至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96號簽結在案,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簽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57公克、淨重0.358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355公克、驗餘總毛重0.567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GD114-012)、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016)、刑案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而前開案件扣案之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3、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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