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原姓名:羅○○)

代理人 許瓊之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原姓名:徐○○)

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代理人 胡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原名羅○○,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嗣兩造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調解程序就離婚及財產部分成立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調字第208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453號)(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87頁),因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此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戊類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原名徐○○,下逕稱其名)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反聲請,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嗣兩造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調字第208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453號)(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87頁),乙○○於114年3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二、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663元,並匯入乙○○帳戶內,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卷宗第95頁)。

  乙○○又於114年3月19日本案審理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聲明金額為:「請求甲○○每個月給付12,331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127頁)。

  依前揭說明,乙○○之反聲請及撤回、更正及減縮聲明金額,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1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甲○○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離婚、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已於113年12月4日在調解程序就離婚及財產部分成立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調字第208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453號)。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子女丙○○出生後,乙○○要求甲○○住在乙○○家,與乙○○之雙親同住,而乙○○將子女丙○○交由乙○○之母親A照顧,惟A整天將子女放在僅一張床可活動之地方,且床上及旁邊架子堆滿雜物,經多次溝通,乙○○均未理會,甲○○希望將子女送至托嬰中心,並與乙○○搬出去住,未料A強力反對,甚至揚言「拿1,000萬元過來我就讓你把他帶走、連我女兒都不用回來了、聘金拿1,000萬元過來、賣女兒都可以」、「有種你就給我出去、馬上滾」、「我自殺給你看、看我女兒會不會跟你、我女兒為了跟你,她母親死掉、我要是死了或是中風了,我就不相信我們全家人不會對付你」等語,A當日更持刀劃傷乙○○之父親B。

 ⒉嗣兩造經多次溝通後,甲○○於112年7月起在桃園市龜山區租屋,且聘請保母在平日白天照顧子女丙○○,因乙○○為職業軍人,休假日不固定,假日常需要留守,平日晚上及乙○○未休假期間,均由甲○○獨自照顧子女丙○○,然乙○○每逢休假幾乎未回兩造租屋處,而係帶子女丙○○回其母親家。

 ⒊又因子女丙○○出生後一直待在極小環境,未適時與人接觸及探索環境,致子女丙○○有發展遲緩狀況,經保母告知及新北市政府學前特殊教育資源中心通知,甲○○始知悉,然甲○○與乙○○溝通後,乙○○卻不以為然,嗣甲○○帶子女至長庚醫院接受語言治療課程後,子女狀況有顯著改善。

 ⒋考量子女丙○○出生後,乙○○及其母一直讓子女待在極小且髒亂之環境下成長,未讓子女適時與人接觸及探索環境,致子女有發展遲緩情形,然乙○○對此置之不理,且乙○○多次刻意引發衝突、在子女面前報警,又乙○○在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子女之教育及生活多有塘塞,更要求子女在父母間做選擇,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而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子女亦不適合由兩造共同監護。

 ⒌反觀甲○○具照顧子女意願及能力,亦重視子女成長發展,知悉子女有語言發展遲緩後,便聘請具專業資格之老師當家教輔導子女,子女在語言發展及與人接觸上均有顯著進步,且甲○○之父母經濟能力佳,性情穩定,能協助照顧及接送子女,甚至願意提供子女更充足之教育及扶養費,不會主動製造衝突、在子女面前報警,亦不會在子女面前灌輸非友善父母觀念,具良好家庭後援系統,可見甲○○較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乙○○探視未成年子女部分:

  若法院准將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希望乙○○依如甲○○所提114年4月11日家事聲請理由狀(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226至227頁)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子女。為此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該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又考量甲○○若單獨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實際尚有勞力付出,故認甲○○、乙○○負擔子女丙○○之扶養費比例應為1:2,即乙○○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7,484元(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

 ⒉為此,依法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7,484元,併請求命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㈤關於反聲請之答辯:

 ⒈兩造在桃園市龜山區租屋時,甲○○在乙○○於113年上半年留職停薪期間負擔租金、子女健保費,且每月給付生活費5,000元給乙○○,甲○○實際負責養家重任。

  甲○○之父親自112年8月起每月負擔子女之保母費用21,000元及三節獎金;乙○○稱子女之食衣住行、保母費2萬元、健保費2,623元等費用,由其獨自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因保母費每月21,000元,非其所稱2萬元,足見乙○○未曾支付任何保母費用。

 ⒉因乙○○時常留守軍中,欠缺育兒知識,兩造討論留職停薪及接受保母協會訓練,希望乙○○多陪伴子女,經數月溝通,乙○○始同意,然乙○○雖完成育兒訓練協會之課程,但未在結業後取得專業證照,卻稱其已接受保母訓練,具專業育兒資格。

  又乙○○在家調官訪視時稱其在軍中擔任文書工作,可每天回家照顧小孩,顯與事實不符,乙○○因工作需留守軍中過夜,無法返家照顧子女,若要到外地訓練,會有7天至13天無法返家,此段期間均由甲○○親自照顧子女等語。

 ㈥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7,48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聲請部分的答辯意旨略以:

 ⒈子女丙○○現年3歲,為乙○○之獨子,母子情深,於111年4月至112年7月,子女多由乙○○及其母親照顧,該期間甲○○於平日下班返家後,大多玩遊戲或抽菸放鬆,實際每日照顧子女時間不足1小時。又甲○○未曾參與子女教育,連子女幼兒園開學期間,甲○○尚在國外,且甲○○及其父 羅仁傑 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亦在場目睹,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8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嗣子女丙○○竟模仿其祖父,在幼兒園對同學施以暴力勒住同學脖子2次,考量甲○○與其父母同住,甲○○之父已有家暴事實,若子女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子女由甲○○之父母長期照顧,子女恐受其祖父家暴習性之薰染,對子女人格產生偏差。

 ⒉又子女感染新冠肺炎時,皆由乙○○獨自帶子女就診,用心照顧直至子女痊癒,甲○○則未關心,亦拒絕照顧及陪診;另考量甲○○有抽菸習慣,若子女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子女恐長期吸二手菸,對子女肺部健康有不利影響。

 ⒊甲○○早已辦妥紐西蘭護照並計畫移民紐西蘭,甲○○在家調官訪視時稱其無出國打算云云,係掩飾隱瞞家調官,甲○○有隨時攜子女離開臺灣之決心,自非有益於未成年子女。

 ⒋甲○○雖稱其有匯款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云云,惟乙○○亦有分攤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乙○○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予甲○○及保母。

 ⒌乙○○為職業軍人,從事文書工作,係採上下班制,月薪約6萬多元,經濟能力穩定,能全額負擔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且在留職停薪期間,乙○○亦持續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子女日常照顧及教育安排,陪伴子女從事各項活動,對子女照顧均親力親為,且乙○○主動參加保母訓練課程以提升育兒知能,又乙○○工作時間彈性,可依實際情況帶子女上班,若子女身體不適,亦能請假返家照顧子女,即便乙○○偶因輪值而暫宿軍旅,但乙○○均有妥適安排,子女有乙○○之母親及家人陪伴照顧,未曾有疏失。

 ⒍子女丙○○出生後,即由母親乙○○照顧,若由甲○○單獨監護子女,若子女失去母愛,將不利子女之身心,考量乙○○並無照拂失能及不良習性之情形,且極重視子女教育及其安危,依「幼兒從母原則」,自應由乙○○任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㈡乙○○的反聲請:

 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⑴兩造結婚後,因甲○○工作收入較微薄,故家庭生活費大多由乙○○支付,乙○○為職業軍人,軍階為上士,工作穩定,月薪約6萬元;甲○○則工作不穩,欲移居紐西蘭依附其父母生活,因乙○○為現役軍人,於118年10月23日後使得退伍,無法與甲○○一同移民至紐西蘭,故甲○○欲與乙○○離婚,並攜子女至紐西蘭。

 ⑵若甲○○攜子女移民紐西蘭,將子女丙○○與母親乙○○隔離,且甲○○離開熟悉環境遠赴他鄉,勢必須重新適應環境,顯然無暇顧及子女之照顧及生活所需,倘由甲○○單獨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風險甚大。

 ⑶嗣於113年10月22日,兩造於接送子女過程發生爭執,甲○○及其父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亦在場目睹,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已如前述。

 ⑷考量子女丙○○出生後,大部分時間由乙○○照顧,母子連心,且乙○○工作穩定,能扶養子女,亦曾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受訓,又乙○○之母A亦受過急救教育訓練及長照服務訓練,由乙○○及其母合力照顧子女丙○○,無論在身體健康或生活照料方面,均可盡到妥善保護及教養之責,故由乙○○單獨負擔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符合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⑸又家調官報告所為「相對人(乙○○)卻有搪塞虛答之情形,評估相對人可能係為避免被本次調查認定曾有忽視未成年子女發展之情形,或不願承認未成年子女接受聲請人(甲○○)父母提供之保育、教育資源較多」之記載,明顯偏頗不實,為家調官主觀片面臆測。

  乙○○於子女丙○○1歲7個月時發現子女有語言遲緩情形,便帶子女至醫院做語言治療,乙○○陪同子女上職能治療課程逾15次,子女遲緩情形經評估後已改善,遂改為3個月追蹤1次,家調官訪視時詢問子女語言發展遲緩問題時,乙○○完全據實回應,並無搪塞虛答情形。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丙○○現年3歲,若由乙○○單獨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則兩造應依上開標準為計算,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1元(計算式:24,663元/2人=12,33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為維護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確保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命甲○○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未成年人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

 ⑵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331元,並匯入乙○○帳戶內,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08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453號成立離婚調解筆錄,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兩造及丙○○之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8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453號離婚等事件於113年12月4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21頁、第83至91頁),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25至28頁),堪以認定。

  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由本院審理酌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家事調查官作成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四、訪視調查情形:

  (一)兩造經濟狀況與家庭支持系統:

  1.聲請人(甲○○)方面:聲請人表示其工作為Irent租車之業務,主要負責接洽企業合作與推廣業務,月薪約五萬元。家調官問及相對人指稱其不願工作一事,聲請人表示是在113年7至12月請育嬰假,相對人就指他不想工作。家調官問及親職時間,聲請人表示目前都是由其接送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有彈性。住家環境與家庭支持系統方面,家訪時聲請人父母陪同在場,聲請人目前與父母及妹同住於林口區雲品大廈,屬獨棟式一層一戶豪宅,空間寬敞約120坪,四房格局。聲請人父表示去年從紡織業退休,聲請人母則是頭湖國小老師退休。家調官問及紐西蘭移民一事,聲請人父母表示目前沒有規劃去紐西蘭生活,紐西蘭身分是早年技術移民取得的,當年一度想在紐西蘭發展但是後來因工作就回來台灣。聲請人父表示目前參加扶輪社各項活動,覺得還是在台灣的退休生活比較充實,紐西蘭若要移民還需置產,也缺乏社交活動。聲請人父母表示聲請人當初與相對人結婚生子事先完全不知情,聲請人當時也與聲請人父母疏離,搬至相對人家住,後來因為聲請人受不了跟相對人的相處,聲請人才改變態度說要返家,聲請人父母也是接納,並且重視對未成年子女的栽培,所以目前對於聲請人之經濟支持與照顧協助都不是問題。

  2.相對人(乙○○)方面:家調官問及相對人服務的單位與工作內容,相對人回答模糊:陸軍、在中壢、做文書工作、交通大約40分鐘,有開車也有騎車。家調官問及親職時間,相對人先稱部隊有彈性制度可以調整上下班時間來接送小孩,但又稱就算部隊時間無法調整,也有相對人母可以協助接送。住家環境與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兩名手足同住於新莊區之公寓一樓。查看居住空間時,相對人母表示其與相對人妹住一間,相對人父與弟住一間,相對人則跟未成年子女住一間房間。相對人母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到一歲左右都是由其照顧,家人們都對於未成年子女十分疼愛,相對人母表示從去年改做長照服務,若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都可以配合。

  3.小結評估:兩造目前均有穩定工作,收入相近。兩造亦與父母與其他手足同住,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便利性與穩定性之照顧協助。惟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明顯落差,聲請人父母之經濟狀況優渥,住家居住空間寬敞與舒適。相對人住家之居住空間則頗為擁擠,個人活動空間較為不足。

  (二)兩造之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狀況:

  1.兩造之子女照顧史:經家調官詢問兩造之同住與照顧史,兩造對相關之時間點陳述內容相符,但對變動過程或決策理由均語焉不詳,不願多談。故可認兩造於111年4月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同住於相對人現在住家,當時未成年子女白天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晚間則由兩造共同照顧。直至112年7月未成年子女1歲4個月大時兩造另於龜山區租屋居住,未成年子女改送給保母照顧。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6月請育嬰假,113年7月至12月聲請人接續請育嬰假。又相對人於113年8月始知聲請人提出離婚聲請,洽逢相對人祖父過世而相對人返家,期間聲請人自行攜未成年子女回現住處,兩造於113年9月結束龜山租屋同居史。經家調官詢問後,聲請人父母始解釋兩造同住與照顧史變動之理由,並稱因聲請人返家時未成年子女已一歲多,但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的狀況,除帶去林口長庚做治療外,也將未成年子女送給口碑良好的保母照顧、聘請陪玩姐姐,以及要求相對人請育嬰假用心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來未成年子女兩歲後改送住家旁的 夏哲森 幼稚園,以刺激與改善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

  2.聲請人部分:家訪時,未成年子女性情穩定與親人,一開始即主動拿玩具食物給家調官。訪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也幾乎坐在聲請人懷中但能專心翻閱書籍或玩玩具。家調官查看環境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房間浴室之浴缸內擺有兒童玩具、馬桶裝有兒童輔助器。聲請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在進行如廁訓練,未成年子女有便意時會讓其使用。家調官與聲請人改至房間個別訪談時,未成年子女也主動過來房間陪伴聲請人,並拿出書籍要求聲請人閱讀。查看聲請人房間床頭擺有數個布偶,未成年子女在床上躺臥動作熟悉且似有睏意而拿出其小被被,故可認聲請人應有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洗澡、如廁與伴睡等照顧事宜。

  3.相對人部分:家訪時,未成年子女正與相對人在玩玩具,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密互動程度與聲請人相同,訪談過程中亦能在相對人旁專心遊玩,未有特別干擾或向相對人表達需求的狀況。惟未成年子女當拿起三角鐵敲擊到茶几的玻璃時,家調官自然進行提醒,卻見相對人與相對人母未特別在意。而後未成年子女又拿三角鐵敲打發出大量聲響,因訪談受干擾家調官暫停談話,相對人和相對人母仍無制止動作且相對人主動解釋未成年子女喜歡拍打樂器,故可認相對人之教養方式偏向寬容與自由卻似忽略行為規範之培養。家調官問及教養方式與過往兩造教養差異等問題,相對人回應含糊,多以兩造教養與相處正常、未成年子女好照顧、很愛小孩等語回應。家調官問及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遲緩狀況當初如何發現的,相對人未回應發現經過,但稱未成年子女約1歲7個月時發現語言遲緩後就帶去林口長庚做語言治療,相對人強調都是其親自帶未成年子女去做語言治療,家調官質疑軍中應難頻繁請假,相對人則稱可以排休。家調官又問及未成年子女的語言遲緩程度,相對人稱是講話比較慢而未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狀況。家調官又問及後來的治療狀況,相對人稱已有改善,改為三個月追蹤一次。

  4.評估比較:觀察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表達較少,似仍處於雙字期而未達多詞期階段。而因兩造在親子依附關係與親子互動程度均屬親密與良好,故推測應非因缺乏親子陪伴導致之刺激不足。又相對人訪談時強調自身曾參與保母培訓、關心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與飲食營養等情,卻無法具體回答發現未成年子女語言遲緩之過程、治療細節或教養調整等情,加上依兩造之同居與照顧史初期係以相對人住家與相對人母照顧為主,卻又令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實難認相對人具備良好充足之教養知識與技巧,而應評價為兩造在教養知識與技巧方面均有不足之疑慮,難論何造之整體親職能力較優於他造。

  (三)兩造之親權與會面交往主張:

   經家調官詢問,聲請人稱目前與未來均無移民紐西蘭之計畫,家調官提示若採共同監護並約定重大事項如移民出國需兩造共同決定,未來若聲請人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將受法律約束。聲請人表示真無出國規畫,相對人指控的錄音檔內容是其主觀認定,聲請人可接受本院以共同監護但約定主要照顧者之親權行使方式裁定。家調官說明會面交往相關原則後,聲請人表示可採取法院公版之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也曾提過希望平均分擔接送責任,故可接受會面交往之接送責任由兩造平均分擔。

   問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爭取親權是否知情與會面交往之適應狀況,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知道這些事,且未成年子女似乎已經習慣往來兩造住家。家調官指出若未成年子女不知情且年齡尚小將無調查其受照顧意願之必要性。聲請人認同無須詢問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表示可接受共同監護但約定主要照顧者之親權行使模式,但擔心聲請人取得親權後再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家調官說明若裁定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將無獨力決定攜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就學等權利,相對人聽後能接受法律上共同監護之親權行使方式。家調官說明會面交往相關原則後,相對人亦表示可接受法院公版之會面交往方案、平均分擔接送責任。

   談及親權行使方式相對人似想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而主動提及被聲請人父親家暴一事、林口環境較潮溼容易讓未成年子女發生皮膚炎等情。家調官本欲依未成年子女狀況說明其無表達受照顧意願之能力,相對人母與相對人卻表示可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家調官先詢問未成年子女:你比較喜歡誰?未成年子女未回應。相對人母接著詢問:你喜歡爸爸或媽媽?未成年子女:媽媽。相對人問:妳要不要跟媽媽住。未成年子女:好。家調官現場指出此對話已有引導意思。相對人母本欲爭執但被相對人制止。家調官勸導友善父母原則與勿讓未成年子女涉入比較父母好壞之教養環境。訪談最後,相對人仍希望提出未成年子女罹患新冠肺炎住院時,聲請人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聲請人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之狀況,家調官提示相對人現才提出恐有突襲之嫌,且也需有客觀事證佐證,若相對人希望納入本案親權審酌中,請相對人另以陳報狀方式陳報法官審酌。

  五、總結報告:

   本案兩造之整體親職能力相近,親子關係均屬親密與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但依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又應對兩造之教養知識與技巧存疑。而依聲請人父母對於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故而聘請保母、要求兩造請育嬰假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聲請人父母住家旁之夏哲森幼稚園均能提出合理解釋,相對人卻有搪塞虛答之情形,評估相對人可能係為避免被本次調查認定曾有忽視未成年子女發展之情形,或不願承認未成年子女接受聲請人父母提供之保育、教育資源較多。又兩造在友善父母觀念、家庭支持系統方面尚屬良好,故綜合來看,本案兩造在酌定親權之評估向度中,係在家族之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方面之差異較為明顯,此又涉及未成年子女未來能獲挹注的各項資源,可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方照顧能獲得之生活品質、教育品質、其他資源均將優於由相對人方照顧,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約定出國移民、出養,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111-121頁)可參。

 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重心,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親權(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考量父母離異,未成年子女所受情緒影響常難獲得充分的注意支持,並會暫時造成家庭完整教養功能之停擺,此時首要任務乃在儘量維持子女與雙親之互動及關係,維持兒童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亦即所謂「最小變動原則」,而「主要照顧者原則」,則須儘量避免使兒童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致兒童還須費時重新適應。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調官報告內容,兩造整體親職能力相當,客觀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均有擔任子女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家調官報告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丙○○之親權。惟考量子女丙○○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兩造在教養知識與技巧方面均有不足之疑慮,難論何造之整體親職能力較優於他造,參酌甲○○之父母發現子女丙○○有發展遲緩情形後,便聘請保母、要求兩造請育嬰假照顧子女、子女丙○○2歲後改送至甲○○父母住處旁的夏哲森幼稚園就讀,以刺激與改善子女丙○○的語言發展等均能提出合理解釋,又依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之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253至259頁、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第283至285頁),顯示甲○○之父協助支付每月21,000元之保母費及保母的三節獎金;甲○○協助乙○○查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相關課程以學習育兒知識,甲○○並負擔該課程費用8,000元;子女丙○○生病期間,甲○○亦協助採買物資至醫院;甲○○傳送「小孩語言發展遲緩」之新聞連結及霖口安心語言治療所之GOOGLE地圖連結予乙○○,並傳送訊息謂「語言醫生要趕快預約」等語;又甲○○傳送匯款至夏哲森幼稚園訂金1萬元(預約名額)之匯款紀錄截圖予乙○○等情,評估甲○○發現子女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後,除與乙○○討論如何改善子女情況,並協助乙○○查找訓練課程以提升育兒知識、語言治療診所及子女幼兒園安排,甲○○之父亦協助支付聘請保母費用,足認甲○○對於子女發展遲緩情形採取諸多積極改善措施。

  另考量兩造及子女丙○○之同居與照顧史,初期係同住於乙○○住處,子女丙○○多由乙○○之母照顧,惟子女丙○○卻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故難認乙○○的教養知識及技巧良好。又家調官訪視時詢問發現未成年子女發展遲緩之過程,乙○○雖強調其曾參與保母培訓、關心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與飲食營養云云,卻無法具體回答發現子女丙○○語言遲緩之過程、治療細節或教養調整等情,評估乙○○可能係為避免被家調官認定曾有忽視未成年子女發展情形而有搪塞虛答情形。

  復考量甲○○為Irent租車業務,月薪約5萬元,工作時間有彈性,目前由其接送子女丙○○,甲○○與其父母及胞妹同住於林口區雲品大廈,甲○○之父母亦重視子女丙○○的栽培,能給予甲○○經濟支持及照顧協助;乙○○則為職業軍人,軍階上士,月薪約6萬多元,自陳做內勤及文書工作,工作時間有彈性,可調整上下班時間以接送子女,若無法調整,乙○○之母亦能協助接送,乙○○與其父母及手足同住於新莊區的公寓,乙○○與子女住一間房間,乙○○之母稱自子女丙○○出生後至其1歲左右均由其照顧,乙○○之母自113年起改做長照服務,能協助照顧子女丙○○。評估兩造目前均有穩定工作,收入相近;兩造亦與父母與其他手足同住,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便利性與穩定性之照顧協助;惟甲○○之父母經濟狀況優渥,住家居住空間寬敞與舒適,參酌甲○○提出乙○○住家環境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229頁、第269至273頁),可見乙○○住家之居住空間則較為擁擠,個人活動空間較為不足。

  又考量甲○○稱目前與未來均無移民紐西蘭計畫,乙○○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卷宗第25至29頁)係乙○○主觀認定,甲○○之父母則表示紐西蘭身分是早年技術移民所取得,但目前未規劃去紐西蘭生活;然乙○○擔心甲○○若取得子女親權恐攜同子女出國,經家調官告知共同親權方式及會面交往相關原則後,兩造均能接受共同監護之親權行使方式。

  再考量兩造在友善父母觀念、家庭支持系統方面尚屬良好,故本件兩造在酌定親權之評估向度中,係在家族之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方面之差異較為明顯,此又涉及子女丙○○未來能獲挹注的各項資源,可認子女丙○○由甲○○方照顧能獲得之生活品質、教育品質、其他資源均將優於由乙○○方照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考量,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甲○○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無非以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多由乙○○支付、擔憂甲○○攜子女移民紐西蘭、甲○○及其父前曾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丙○○亦在場目睹,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嗣子女有模仿行為等為由。惟查,依甲○○所提上開匯款紀錄,可知甲○○亦有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照顧子女,亦安排子女生活、教育及治療事宜,且甲○○及其父母均稱未有移居紐西蘭之安排;至於甲○○及其父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遭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參酌乙○○於113年10月22日騎機車欲載丙○○離開,遭甲○○阻擋,嗣甲○○之父羅仁傑到場,其為搶奪丙○○,亦使用暴力欲將丙○○從安全座椅扯下,乙○○隨即下車,詎羅仁傑從乙○○後方勒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身體傷害,丙○○亦在場目睹等情,可見當日衝突係在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過程中發生爭執,甲○○及其父為搶奪子女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應係甲○○為爭奪親權與阻礙乙○○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手段,雖甲○○及其父之行為不可取,惟衡酌兩造經此訴訟程序結束,應會隨時間放下情緒,避免子女繼續處於父母雙方敵對緊張態勢與對未來的不確定感,此有系爭保護令、乙○○及子女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141至149頁)為憑。故認乙○○並無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甲○○上開行為已達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程度,另參酌前揭家調官報告內容,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與高度監護意願,且甲○○亦有照顧扶養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並非全由乙○○獨自負擔,為保障丙○○之親權並維護子女接受父母的關愛,避免親子親情交流受阻,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因酌定子女親權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依職權酌定親權而不受乙○○聲明拘束,是無庸於主文諭知駁回乙○○之請求。

 ⒋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丙○○同住,然子女丙○○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乙○○得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兼顧子女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乙○○得與子女丙○○維持良好之互動,爰參考丙○○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家事調查官報告等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縱與當事人之聲請內容不同,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業已調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規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

  查,未成年子女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丙○○之扶養費應以前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⒊依兩造於本案所陳述之經濟狀況,甲○○現擔任租車業務,月薪5萬元,其父母家境很好,以前在紐西蘭技術移民,現在已經都在台灣退休,甲○○沒有不動產,是住父母提供的房子;乙○○為職業軍人,職稱是上士,從軍超過15年,擔任內勤工作,可以上下班,但有時候要留下執勤,要住在宿舍,2個月1次,月薪6萬多元,能做到58歲,除非官階又往上,乙○○並無負債等語(見本院卷114年3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甲○○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43,772元、743,485元、1,261,0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7,910元;乙○○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60,932元、891,237元、755,24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宗第31至61頁)可稽。

  本院衡酌兩造經濟能力相近,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依前揭主計處之標準,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1/2=13,113元)。然考量甲○○家境富裕,其父母提供經濟支援而分攤子女扶費費,爰酌定乙○○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

 ⒋從而,甲○○請求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給付關於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因請求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恐日後乙○○有拒絕或遲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乙○○反聲請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子女丙○○經本院酌定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扶養費已由甲○○支出,乙○○即無法請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該扶養費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子女丙○○所在處所,接丙○○外出,由乙○○照顧直至週日下午5時前,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丙○○送回住處,交付予甲○○或其指定之親人。

 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得於寒假期間另外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於暑假期間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所增加的同住期間,自寒暑假放假日首日起算(日數包括前揭第一點的探視時間);兩造間接送子女丙○○之時間及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⑴乙○○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以及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接子女丙○○外出同住過年,接送方式及人員同前。

 ⑵逢農曆過年期間優先適用過年期間探視規則,暫停原本雙數週探視規則,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亦不計入寒假另行增加之同住天數。

 ⒋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⑴前揭特殊假期期間,乙○○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假期開始之日上午9時起,至假期結束之日下午5時前,接子女丙○○外出同遊、同住,接送方式及人員同前。

 ⑵逢此特殊假期優先適用特殊假期探視規則,若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乙○○於不影響子女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方式與子女丙○○交談、交往、聯絡。

二、於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含親屬、友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乙○○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或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乙○○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籍外,亦得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甲○○應事先將子女丙○○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資訊通知乙○○。

 ㈨以上會面交往時間,乙○○如未經甲○○同意而無故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