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7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戊○○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確認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附表四所示關於反請求被告甲○○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對反請求原告乙○○之伙食費債權及其餘生活開支費用債權不存在。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即反聲請被告甲○○(下稱原告)原起訴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請求離婚、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萬元、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046,363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當庭撤回聲明第三項中請求代墊費用1,046,363元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卷二第11頁),又原告復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離婚損害50萬元之請求(卷三第59頁),被告未為異議,後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撤回(卷三第90頁),此部分亦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00萬元,最後擴張聲明為8,504,018元,又原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然因本件審理已經過相當期日,經本院諭知請原告就扶養費中已屬代墊或屬未來請求部分分項列算,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代墊扶養費393,390元,未來扶養費則自親權和解之翌日113年9月5日起算,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卷二第521頁),主張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四所列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因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而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應准許,並與本件合併審理及裁判。本件審理期間,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判准離婚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卷二第443至448、461頁),又兩造於113年9月4日就未成年子女丁○○、戊○○親權、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立(卷三第93至95頁),是本件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被告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告提起反請求主張確認系爭裁定附表四所示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審酌系爭裁定附表四係訂定被告共同監護人即原告與丙○○就被告財產管理職務之執行方式,然兩造嗣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丙○○為被告之單獨監護人,原告亦於本件另請求代墊及未來扶養費,則原告是否能再執系爭裁定附表四作為請求分擔數額或領取開支之依據,將影響被告應負擔數額及有無遭重複請求之風險,此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故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0月0日生)。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因重大車禍,接受顱骨切除併移除顱內血塊、腦壓監視器置放等手術,經診斷為顱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失語症,經原告照料仍不見好轉,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暴力相向,現今醫學並無可逆之治療方法,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11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已無法正常溝通亦無法自理,甚至情緒經常失控,兩造夫妻情分早已磨損殆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於109年2月4日被告母親己○○擅將被告帶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未返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0年8月11日為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數額如不爭執事項㈨甲部分所載共計2,197,136元,消極財產為債權人為庚○○之借款30萬元、債權人為辛○○之借款20萬元,扣除後原告剩餘財產為1,697,13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不爭執事項㈨乙部分1.至9.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462,480元,共計18,705,172元,被告無消極財產,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008,036元(計算式:18,705,172元-1,697,136元=17,008,036元),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差額為8,504,018元。被告請領之保險金均為婚後財產且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轉帳予訴外人壬○○70萬元,然當時被告甫發生車禍已不具完全意識能力,被告父親丙○○卻將被告帳戶逕自取走並胡亂揮霍,給付不相干人70萬元鉅款,顯係刻意減少被告名下財產,請法院明究。被告提出保險給付入帳前餘額,原告無法確認其真實,如被告要提出基準時點前資料為抗辯,應完整提出所有明細。

 ㈡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丁○○、戊○○現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居住於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房屋(下稱五股不動產),原告難一邊從事正職工作一邊照顧子女,且兩造於113年9月4日和解成立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原告實際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勞力亦應予評價,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且將來會年年調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113元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被告名下除本件所列婚後財產外,另有婚前財產如五股不動產,經濟能力優於原告,被告雖辯稱其扶養能力堪憂且尚有扶養父母義務云云,然丙○○於另案自承其饒有積蓄,則被告父母是否需要被告扶養已有疑義,反觀2名子女成年前必須賴兩造照顧扶養,被告抗辯難以負擔扶養費或應予減少,並未舉證,應不可採。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自112年6月判決離婚確定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應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生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393,390元(計算式:26,226元/2×2×15個月=393,390元)。被告另主張於107年7月至112年5月有給付扶養費應扣除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自107年7月起有給付扶養費給原告之期間及總額,暫不論被告該段期間是否給付扶養費,原告本件主張代墊期間為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將來扶養費則自113年9月5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均與被告主張扣除之期間完全不同,被告主張扣除顯屬無理。

 ㈣反請求部分:系爭裁定及本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1號暫時處分裁定,原告都是6月底以後才收到,而被告所提反原證5是原告針對112年6月份的請求,都在系爭裁定範圍內,當時裁定尚未確定,且原告迄今都未拿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裁定尚未確定而無訴之利益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4,01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9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戊○○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13,113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④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剩餘財產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即無任何收入,終生無謀生能力,端賴事故發生前之積蓄存活,故該日後被告存款內之收入,多係贈與或無償取得或保險理賠,非基於原告之貢獻或協力。如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自107年10月26日富邦人壽首筆撥款迄今,均為保險理賠之匯款,為無償取得,不可計為婚後財產。保險理賠除依實務見解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投保縱有給付保險費,然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有理賠,所繳保費乃繫於未來不確定事故發生之狀態決定有無保險理賠,縱論保險費為婚後勞力所得,惟不必然有保險理賠,保險理賠自難視為勞力所得之變形,況保險理賠乃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障,亦可認基於身分關係所取得之財產,倘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已然失去保險制度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目的,復以實務認為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列為剩餘財產,再將保險理賠列入分配範圍乃一次保費兩次重複計價,對被保險人殊有不公,故保險理賠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富邦產險、人壽公司理賠內容為傷害住院或醫療、看護、病房、急診、療養等給付,業於被告住院時給付醫院,已無剩餘而難認為剩餘財產,其餘均為完全失能、喪失工作能力、失能扶助等,均因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旨在保障被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喪失工作能力,為保障日後生活療護及維持生存基本需求而設,與身分有關,有慰撫金性質,不得列為剩餘財産分配範圍。依被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保險給付匯入前帳戶餘額18,540元,基準日餘額均為保險給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應以結婚日102年5月19日與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13日之債務差額據為民法第1030條之2所計算之婚後財產,2筆貸款分別為735,710元、122,671元。又被告婚後有消極財產為國泰世華銀行之2筆貸款分別為958,111元、157,899元。

 ㈡抵銷抗辯:依系爭裁定附表原告除每月固定領取25,000元外,其餘生活開支需檢具單據經丙○○同意後,由原告自被告財產領取,旨在制衡原告避免其任意領取被告財產,賦予丙○○同意權而無須附理由。依系爭裁定附表二、三、四,原告合法得具領之金額為給付丙○○關於被告生活費21,400元、丙○○檢附單據由原告核給21,40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未成年子女及原告伙食費每月25,000元、原告檢具單據經丙○○同意核給25,000元以外之其餘生活開支,於上開金額以外均屬非法動支金額。原告既提起給付代墊家庭費用之訴,其主觀上亦知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後始可以判決為據自被告財產領取。原告先於111年4月間委請律師檢附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高達555頁之生活開支單據影本,111年4月28日函達丙○○請其檢閱上開期間生活開支單據總計1,828,721元,表示是否同意,如有不同意之單據,於函到5日內檢附具理由送達律師事務所,逾期即視為同意云云,丙○○於110年(應為111年之誤繕)5月4日始收受律師函,未及檢閱單據,原告竟於2日後之110年(應為111年之誤繕)5月6日提領高達2,019,432元,前開律師函稱視為同意云云對丙○○無拘束力,5日檢閱期間難認合理,且丙○○收受僅過2日,原告於5日期限屆滿前,未經丙○○明示或擬制同意即具領2,019,432元,已侵害被告財產權甚鉅。原告為監護人,受託為被告處理財產事務,明知未經法院裁判不得任意領取被告財產,竟溢領超過丙○○同意之金額而將被告財產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被告,計算至112年2月22日原告冒領及溢領總額2,728,404元,扣除合法領取之722,503元,侵占總額2,005,901元,詳如被告所列冒領存款一覽表。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2,005,901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遲至112年9月19日始知悉賠償總額,復以原告最後一次盜領日為112年2月10日,倘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有理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於「2,005,901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㈢扶養費部分:被告發生事故後終日由其父母照護,除體能負荷,財務也捉襟見肘,漸漸陷入坐吃山空窘境,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父母為先順位定受扶養之人,兩造未成年子女為後順位。被告終生無法謀生,未來醫療及生活費用僅能依賴事故發生前積蓄存活,而原告仍具謀生能力卻不思積極出外營生,僅思考如何就被告永遠無法增加之剩餘積蓄窮其所能謀取利益,使被告積蓄陷於被淘空危機,以被告終生將無任何收入並須負擔自己無窮盡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原告卻能謀生而不謀生,倘被告須每月負擔13,113元恐將危及基本生存,參考被告目前生活情狀、經濟能力、對被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先後順位等身分關係,原告主張自非有據。原告於婚後均無工作而無任何收入,被告107年7月13日發生事故後,原告仍仰賴被告遺留之現金、保險理賠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扶養費共計2,384,480元,倘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給付扶養費,請扣減之:事故發生之初由丙○○委由友人壬○○代為處理並墊付扶養費後,於107年11月13日償還70萬元予壬○○;自107年11月起丙○○每月以現金支付扶養費,當時未留存單據,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107年11月至109年1月共計340,959元;於109年2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由丙○○匯款每月固定給付,共計65萬元;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6月原告依系爭裁定自被告存款取得每月25,000元伙食費及25,000元以外之其餘生活開支,共計668,521元,以上合計被告支出扶養費2,384,480元。被告對於112年7月以後未付扶養費無意見。

 ㈣反請求部分:本院系爭裁定選定原告及丙○○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財產管理職務由原告與丙○○執行,方式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丙○○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暫時處分均經駁回,嗣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廢棄原裁定確定,然原告屆期仍不願依暫時處分內容履行,並於112年9月4日提出內容為「請支付丁○○、戊○○之生活費,由於112年6月乙○○的原裁定監護尚在支付範圍內,請支付25,000元生活費及6月份發票雜支項目支出費用」一紙請執行處轉交丙○○,丙○○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債權對被告已不存在,有確認之必要,且伙食費及生活開支均屬扶養費之一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既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不得再請求伙食費或生活開支,況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生活開支或家庭生活費用,又系爭裁定附表四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未考量原告扶養義務,對被告殊有不公。系爭裁定以兩造仍有夫妻關係且原告與丙○○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為據,現兩造已無婚姻且由丙○○單獨任被告監護人,系爭裁定及附表均失其附麗,已難據為對被告請求伙食、生活、扶養費之依據,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債權對被告均不存在,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債權不存在之起訖日為112年6月至同年11月等語。

 ㈤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確認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附表四所示,反請求被告甲○○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戊○○對反請求原告25,000元伙食費債權,及25,000元以外其餘之生活開支費用債權對反請求原告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212至214頁):

 ㈠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0月0日生)。

 ㈡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因重大車禍,接受顱骨切除併移除顱內血塊手術及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經診斷為顱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失語症等,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2、9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父丙○○為監護人(卷一第45至52頁),嗣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選定監護人部分,並選定原告甲○○與丙○○擔任被告之共同監護人,財產管理職務由2人共同依裁定附表之方式執行,生活、護養療治等職務由丙○○單獨為之(卷一第499至513頁)。

 ㈢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8月11日。

 ㈣本件離婚部分經本院為一部終局判決,於112年4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19日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112年6月16日確定(卷二第443至448、461頁)。

 ㈤丙○○另對原告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90號裁定駁回聲請(卷一第599至601頁),並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丙○○均提起抗告,暫時處分部分,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家聲抗第11號廢棄原裁定,禁止甲○○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終結前使用乙○○存款資料及提領存款、請領保險及補助,應將存摺、印章交付丙○○(卷二第557至575頁);改定監護人部分,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廢棄原裁定,改定丙○○為被告之監護人(卷二第567至575頁),上開裁定均已確定。

 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丁○○、戊○○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和解,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卷三第93至95頁)。

 ㈦被告自107年10月26日領取之保險給付,如被告所列附表二明細(卷三第75頁)。

 ㈧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4日期間,被告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原告。

 ㈨兩造於基準日110年8月11日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參卷三第112、113、144頁):

 甲、原告名下現存財產

  ①積極財產

   1.宏達電股票20000股:756,000元

   2.樺漢股票98股:20,531元

   3.安泰人壽:777,510元

   4.富邦人壽富貴分紅:27,082元

   5.富邦人壽超每利:310,416元

   6.富邦人壽吉美利:194,986元

   7.富邦人壽新平準:3,303元

   8.華南銀行存款:3,760元

   9.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257元

  10.陽信銀行存款:48元

  11.郵局存款:26,349元

  12.中國信託存款:38,894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197,136元)

 ②消極財產(有無婚後消極財產及數額為兩造所爭執)

乙、被告名下現存財產:

 ①積極財產

   1.欣煜股票9693股:0元

   2.華南銀行存款(卷二201頁):15,146,591元、89,081元、141,831元、429元(美金15.39)、422,473元(南非幣220,612.38)(以上共計新臺幣15,800,405元)

   3.郵局存款:12,498元

   4.國泰世華存款:1,279,226元

   5.聯邦銀行存款:2,673元

   6.臺灣銀行存款:54,353元

   7.合作金庫存款:100元

   8.彰化銀行存款:3,848元

   9.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9,589元

   (兩筆分別為81,683元、7,906元之合計)

  10.婚後清償婚前債務(數額為兩造所爭執)

 ②消極財產(有無婚後消極財產及數額為兩造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本件應以110年8月1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①積極財產:如前開不爭執之項目數額共計2,197,136元。

 ②消極財產:原告主張基準日有對友人庚○○負債30萬元、對妹妺辛○○負債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債務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借據為證(卷一第57、58頁),並據證人辛○○具結證稱:原告有於108年夏天、109年1月左右向我借錢,她說金錢比較緊,因為被告與公婆不是很願意拿錢讓她養小孩,但養小孩又無法出去工作,我就先借錢給她,兩次都是10萬元,第一次是原告來臺中找我,第二次是我上去和家人吃飯時順便給她,現金是我當時做生意有週轉金,家裡有現金,而第二次是我去吃飯前原告向我借,我就順便拿去。我開兩間檳榔攤,是現金流。這兩次借款有簽借據如原告所提原證6反面,是原告向我借錢時我說要借據,錢拿給原告,原告就給我借據,借據已經寫好,拿錢時交給我,借據是原告的字。111年5月多原告已經還我錢,我借據就還原告,目前原告沒有欠我錢。原告向我借2筆款,沒有約定期限或利息等語在卷(第344至347頁)。惟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交付均係交付現金,就金流未能提出客觀證據可佐,對庚○○負債30萬部分除原告自己書寫之借據外別無其他證明,嗣亦已捨棄傳訊證人庚○○(卷二第37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對辛○○負債20萬部分,由辛○○證述,其既主動要求借據,表示對借款需留下證明一事較為慎重,卻全以現金收付致難以證明交付情形,且該借據為原告110年起訴時提出作為證據資料,其後卻以債務已於111年5月清償為由,由辛○○將借據交還原告,原告即將借據撕毀故無從提出正本(卷二第347頁),亦與一般提作為訴訟證據之資料應會妥適保存情形有別,又辛○○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尚難排除其附和原告說詞之可能,本院認僅由原告自己書寫之借據影本及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仍積欠辛○○20萬元債務未清償一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③是以,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極財產2,197,136元,無證據足認有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為2,197,136元。

 ⒊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①積極財產:依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之客觀資料,被告於基準日現存積極財產之項目數額如前開不爭執事項1.至9.所示,雖經兩造核對確認,然原告主張此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辯稱其自107年7月13日車禍事故後即無收入及謀生能力,該日後之存款均非基於原告貢獻或協力,不得列為應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並列記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為0元等節。經查:

   ❶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⑴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於基準日存款餘額,包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15,146,591元,及其他臺外幣帳戶各89,081元、141,831元、美金15.39元(新臺幣429元)、南非幣220,612.38元(新臺幣422,473元)等,有華南銀行函文及所附明細可參(卷二第201頁)。

    ⑵系爭華南帳戶於107年10月12日餘額僅18,540元,其後自107年10月26起陸續有多筆摘要為「富邦人壽」、「富邦產物」、「勞保傷病」之入帳紀錄,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附卷為憑(卷三第161、81至85頁)。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被告保單(末五碼00000號)理賠內容傷害住院療養看護、傷害住院日額、傷害醫療等項目,給付理賠金220,600元、36,400元、120萬元、480萬元(以上共計6,257,000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被告保單(末五碼000-00、000-00號)理賠內容傷害醫療、急診、住院、出院療養、意外喪失工作能力、壽險、失能扶助、重大疾病、意外傷害失能等項目,給付理賠金128,811元、296,433元、255,328元、41,588元、109,313元、103,970元、103,970元、103,970元、124,764元、124,764元、62,382元、62,603元、62,382元、62,382元、62,382元、52,698元、52,698元、1,264,522元、2,508,841元、4,256,245元(以上共計9,840,046元),均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等情,分別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2年5月1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2年5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卷二第401至409、415至441頁);又被告有於109年10月間申領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領有一次金916,000元,及自109年10月起按月給付27,732元(參照存摺於基準日前共領9次,共249,588元),傷病給付部分自107年7月16日起陸續領有78,014元、25,649元、33,129元、29,923元、43,816元、82,289元、89,770元、286,104元(以上勞保職業傷害失能及傷病給付合計1,834,282元),均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8日函文附卷可參(卷二第411至413頁)。是以,被告因於107年7月13日發生重大意外傷病,其系爭華南帳戶因而陸續匯入保險理賠給付及勞保傷病失能等相關給付共計17,931,328元(計算式:富邦產險6,257,000元+富邦人壽9,840,046元+勞保傷病失能1,834,282元=17,931,328元),可認被告系爭華南帳戶於基準日餘額15,146,591元均係因前開給付所取得。

    ⑶又富邦人壽上開給付理賠之保單(末五碼000-00、000-00號)均為婚前訂立,繳費期間分別為87年10月至107年10月(繳費期年共20年)、93年12月起(繳費年期為終身),此有富邦人壽111年8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卷二第191至193頁),至兩造結婚102年5月19日為止,被告婚前已分別繳納了近15年、8年多保費,結婚起至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發生重大事故前,婚後繼續繳納保費期間為5年1個多月,是該等理賠雖於婚後入帳,實有大部分比例均是被告於婚前繳納保費而享有契約權利,尚無從一概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中分配。

    ⑷再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係使夫或妻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符合公平,而被告前開因傷病失能所取得之保險理賠給付、勞保傷病失能給付等,均係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發生重大車禍意外才因而符合理賠、請領要件,雖是被告投保商業保險或因工作須納入勞保之法律措施,然此與原具儲蓄、累積資產性質或符合年齡等一般性要件即可取得或預期之給付顯然有別,並非兩造依勞動、家庭分工等協力貢獻原可期待之累積家庭財產方式,更係為了已發生重大事故而失能失業、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之被告得有經濟上依靠為目的,雖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慰撫金,然同具填補非財產上損害之相類性質,如非被告受有重大意外而失能,兩造於基準日並無該等給付款項存在(惟富邦人壽前開保單於婚後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得列入分配,業經兩造列入計算,另富邦產險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是本院認依該等理賠給付之性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分配,又即便認為無排除計算之規定,而就此部分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然基於同上理由,此顯非基於原告對家庭協力貢獻而取得,斟酌該財產取得時間、緣由,認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後均予以扣除,結論上原告仍無從取得此部分之分配額。

    ⑸是以,被告系爭華南帳戶於基準日餘額15,146,591元,均係傷病失能理賠或給付,且有相當比例係基於婚前訂立並繳納保費之保險契約所取得,依上開理由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是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僅就其他帳戶餘額共653,814元(89,081元+141,831元+429元+422,473元=653,814元)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

   ❷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就婚前取得之五股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房貸,2筆貸款餘額於兩造103年5月19日結婚時尚餘2,210,737元、367,753元,於基準日僅餘958,111元、157,899元,於婚後清償共計1,462,480元(計算式:2,210,737元+367,753元-958,111元-157,899元=1,462,48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8月10日函文及所附貸款明細可參(卷二第85至133頁),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數額,依前開規定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被告雖辯稱其意外事故後已無謀生能力有賴保險給付維生,保險不計入婚後財產,故應以結婚日至其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13日之債務差額才為第1030條之2應納入之婚後財產,2筆分別為735,710元、122,671元等節,然此自定分配日之方式顯與法律規定不合,而被告用以清償婚前債務之財產,如有非屬婚後財產而不符於第1030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者,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泛稱事故後均賴保險理賠維生、事故後清償婚前財產不應列入等節,然被告資產並非於意外發生當日即直接歸零,其後續是以哪種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何以足認與第1030條之2第1項要件不符而無需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均未證明,所辯自非可採。

   ❸綜合上述,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華南銀行其他帳戶存款653,814元,及前開不爭執事項中3.至9.所列郵局、國泰世華、聯邦、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等存款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數額1,462,480元,共計3,558,581元(計算式:653,814元+12,498元+1,279,226元+2,673元+54,353元+100元+3,848元+89,589元+1,462,480元=3,558,581元)。 

  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為國泰世華銀行之2筆貸款,於基準日餘額分別為958,111元、157,899元等節,然此係被告以婚前財產五股區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300萬元、50萬元房屋貸款之餘額,並自婚前即持續清償至婚後,此有同前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8月10日函文及所附清償紀錄可參(卷二第85至133頁),顯係被告婚前債務而非婚後債務甚明,被告竟以債務也可以持續往後列為由(卷三第115頁)主張應列為婚後債務,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難以採信。

  ③是以,被告於基準日有積極財產3,558,581元,無證據足認有消極財產,故被告剩餘財產為3,558,581元。

 ⒋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97,13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558,5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61,445元(計算式:3,558,581元-2,197,136元=1,361,445元)。再查兩造均稱被告於109年2月4日由其父母將接去照顧(卷一第21頁、卷二第24頁),雖可認兩造於基準日前已分居1年半,然考量被告前開婚後財產主要係於事故發生前、兩造同住期間所累積,其因事故而取得之大額理賠、給付又已依前開理由未予列入計算,且兩造分居後原告仍繼續為照顧子女等家庭分擔,是就上開剩餘財產差額1,361,44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由兩造平均分配並無不公平處,尚無再依同法第2項更為調整減輕之事由,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80,723元(計算式:1,361,445元÷2=68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裁定得具領之金額為給付丙○○關於被告之生活費21,400元、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伙食費25,000元、檢具單據經丙○○同意核給之其餘生活開支、丙○○檢附醫療單據由原告核給之醫療費用,於上開金額以外之其餘費用為非法動支金額,然原告未經丙○○同意即於110年5月6日提領2,019,432元,計算至112年2月22日止冒領金額2,728,404元,扣除合法領取之722,503元,侵占總額為2,005,90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其被告返還2,005,901元,並為抵銷抗辯等節。然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發生事故致失能無業並需人照顧,對兩造間原由被告負擔經濟、原告從事家管之家庭分工造成重大衝擊,本院於109年1月31日裁定由丙○○擔任被告監護人(卷一第45至52頁),原告動支被告財產較有困難,抗告後才由系爭裁定於110年7月13日選定原告與丙○○擔任被告之共同監護人並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卷一第499至513頁),至112年6月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再改定丙○○為被告單獨監護人為止(卷二第567至575頁),該期間原告仍為合法之共同監護人,且依系爭裁定內容可知原告與丙○○當時均有支領被告財產以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共識。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間委請律師檢附108年8月至111年4月止高達555頁之生活開支單據影本,丙○○於111年5月4日收受後未及檢閱,原告即已於111年5月6日提領款項等節,固據被告提出律師函、提領紀錄、被告製作之原告冒領金額一覽表附卷(卷二第595至601、537頁),然其並未舉證原告所領有何與單據不符、非屬生活開支費用之具體情形,另參酌原告所列自108至110年家庭開支及單據(卷一第81至483頁)亦係日常生活費用,即便原告未能立即因應被告重大變故而改變原有生活水準,或未給予丙○○充分時間核閱單據而難認已完備取得丙○○同意之程序,仍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擔任被告監護人且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之期間,依被告原即分擔之家庭經濟責任、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自被告財產中提領生活開支係屬盜領而構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依民法第544條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參以丙○○對原告所提侵占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50、5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卷三第51至57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005,901元,應非有據,其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0月0日生)親權及會面交往事項和解成立(卷三第93至95頁),由原告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兩造依法均對2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對父母之扶養權利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一節,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父母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且即便被告需扶養父母,亦不因而免除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被告雖為受監護宣告人且已無工作賺取收入之能力,然其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尚非無扶養能力而無須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於訪視及審理之陳述,其為專科肄業,從事家管而無收入,先前曾任護理師等語,被告原任職於電腦公司,自107年7月13日發生重大車禍後迄今無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至113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90元、7,635元、106,032元、2,038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車輛1台,財產總額0元;被告自110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86,650元、105,770元、157,220元、114,848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五股不動產、車輛1台、投資3筆,財產總額6,837,771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卷二第231至241頁、卷三第179至207頁),又兩造至基準日110年8月11日止名下婚後財產各如前部分所述。再查未成年子女丁○○、戊○○現分別為10歲、7歲,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原告雖以112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3,113元,惟兩造現均無工作,合計年收入顯然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而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及存款,然其為罹有重大傷病之受監護宣告人,無法期待日後能就業以增加收入,且依其身體狀況應有較多醫療、受照顧需求,現照顧者即被告父母均已年邁,被告日後就自己之護養療治可能需支出更多成本,又被告名下屬婚前財產之五股不動產亦已供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短期內無從另出租或變現,再者,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無償居住於被告名下五股不動產,兩造就此部分尚無變動計畫(卷三第215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須額外支出居住成本,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丁○○、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由被告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親權和解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之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被告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93,390元等情,被告對於自112年7月起即未付扶養費一事並不爭執(卷三第230頁)。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丁○○、戊○○與原告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仰賴原告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原告確實有支出丁○○、戊○○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查兩造資力情形經查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與前述請求未來扶養費之時間相差非遠,衡量事項、標準、兩造資力情形均大致相同,故本院認丁○○、戊○○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4日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仍各以18,000元為適當,由被告分擔每月各6,00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4日止,共14又4/30個月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169,600元(計算式:6,000元×2人×(14又4/30)個月=16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⒋被告雖辯稱自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1月起即由丙○○以現金、匯款、原告依系爭裁定領取等方式支付扶養費,至112年6月止已支出2,384,480元等情,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2年7月起之代墊扶養費,尚與被告於112年6月前有無支付扶養費無涉,且兩造間於112年6月前仍為夫妻,依系爭裁定給付者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亦有分擔原告之家庭生活開支,此均不影響本件前開就112年7月起代墊扶養費之判斷。

 ㈤被告反請求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裁定附表四債權不存在部分,並 陳明 主張債權起訖日為112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止(卷三第147頁)。查原告與丙○○均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原裁定選定丙○○為監護人,原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選定監護人部分,選定原告與丙○○為共同監護人,共同依系爭裁定附表方式執行被告財產管理部分,附表一為被告提款卡、存摺由原告保管,附表二、三為原告應自被告財產中領取給付被告之生活、醫療費用予丙○○,附表四為「監護人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自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中,領取2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丁○○、戊○○、甲○○之伙食費,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成年之日止(如其中一位成年,則改領取12,500元)。監護人 廖嘉琳 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其餘之生活開支,需檢具單據,經監護人丙○○同意後,由監護人甲○○自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中,領取關於該生活開支金額」,附表五為「監護人甲○○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如需變更前開取款金額及方式,因涉及監護人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應另行向本院提起給付生活費、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由法院重行酌定金額」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為憑(卷二第555頁)。

 ⒉系爭裁定改裁定由原告與丙○○共同擔任被告之監護人,應為被告利益共同管理其財產,並有以被告財產支應被告自己費用、兩造家庭生活、子女扶養等費用之需求,預計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然此係以兩造為夫妻、原告與丙○○共同擔任被告監護人為前提,如兩造已非夫妻,被告即無為原告支付伙食、生活費用之義務,且未成年子女部分亦尚待親權、扶養費等事項經兩造合意或法院酌定後,方使被告之扶養費分擔數額明確,系爭裁定自不能取代後續親權、扶養費酌定等事項,此亦有前揭附表五之說明可參。查兩造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判決離婚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卷二第461頁),本院另案改定監護人事件隨即以暫時處分命原告將被告存摺、印章等交予丙○○,並於112年6月29日改定丙○○單獨為被告之監護人(卷二第557至575頁),系爭裁定之前提事實均已改變,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裁定附表四內容,主張得按月自被告財產中逕行領取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25,000元伙食費或檢附單據領取25,000元以外之其餘生活開支。此外,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及改定丙○○為監護人之前,被告帳戶由原告保管,原告已自被告帳戶中提領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及生活開支等費用,並經被告列計迄112年2月止原告已提領2,005,901元等情,原告亦未就提領數額有何具體爭執,可認原告依系爭裁定附表四可領取之款項均已實際取得,於系爭裁定所認定之兩造婚姻狀況、監護人選經後續裁判變更以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已無就系爭裁定附表四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⒊是以,本件兩造業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被告由丙○○單獨監護,系爭裁定之前提事實已變更,其附表之財產管理方式自不得再適用,是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附表四所示債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對被告之按月25,000元伙食費債權,及25,000元以外之其餘生活開支債權)對被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80,7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9,6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卷三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戊○○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一項(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該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反請求確認系爭裁定附表四所示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之伙食費債權及其餘生活開支費用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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