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陳怡庭
被   告  詹國 立即國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玖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順福 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背書後交付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充為清償林
順福向原告所借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因此持
有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經提示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係遭
林順福盜蓋用印,且原告實際上已從林順福方面取得顯不相
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且為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
審理時對此並不爭執;又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各
該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支票是否屬有效票據?
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
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
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
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
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
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
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再苟發票人將蓋妥印章
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縱
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發票人未據舉證
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實際行為人逾越
權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發
票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發票人
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分別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②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
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
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
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
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
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
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
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③被告雖傳喚證人林順福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支
票係遭林順福盜蓋用印一情,惟證人林順福於本院109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因國益企業社沒有會計
,而由陸藝環境公司會計 吳苡榛 兼任,而國益企業社要付廠
商的款項,會寄到伊住處,因被告時常外出,就叫廠商郵寄
過去。被告信任伊,叫伊幫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被告僅
只有授權伊開支票去支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並沒有授權
伊開國益企業社的支票去支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以外款項
。伊簽發系爭支票向陳文義借款,已經超出當初被告授權伊
開支票的權限,且被告也不知道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林順福向被告稱要將公司交由被告慢慢接手經營
,因此變更公司名稱為國益企業社,但被告實際上仍為領取
薪資的員工,相關票據均由林順福、吳苡榛開立使用,一直
到107年8月31日伊向林順福、吳苡榛表示有開立票據之需求
,然被告開立後隨即遭退票。林順福原本為伊老闆,後來公
司其他同事離職,林順福稱要把公司讓他接手,改由伊擔任
國益企業社負責人,國益企業社業務內容為土壤採樣,伊雖
為名義負責人但是實際上還是向林順福領取每月薪資4萬元
,公司的會計則由吳苡榛負責處理,薪資由吳苡榛以國益企
業社名義轉帳。另伊與吳苡榛共同前往銀行開戶,將請領支
票交付會計吳苡榛保管,授權吳苡榛於公司支付貨款時使用
支票等語。核以,足認被告確有授權林順福於一定範圍即支
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內得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無訛,是系爭
支票固係林順福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但應屬被告授權林順
福簽發支票使用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而被告授權林順福
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使用,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此
觀系爭支票影本即明,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
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即被告與
未顯名代理人即林順福之內部授權關係,而被告此授權限制
已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悉一情,被告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依票
據文義負責。
④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揭示:「盜用他人印章
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之意旨,其基礎事實係第三人
「竊取」本人之印章及支票簿,並據以偽造本人名義支票之
情形。雖林順福上開舉止有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可
能,惟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
間,與該判例所指之情形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自
非屬票據法之絕對抗辯事由,被告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
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林順福逾越權限開立系爭支票為由對
抗原告,而系爭支票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
被告仍應負票據上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林順福逾越授
權範圍所簽發,屬票據之偽造,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一情,
洵非可採。
⒉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
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
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483,94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5,551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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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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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5月31日│1,621,330元│107年11月8日│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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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5月15日│1,862,610元│107年11月8日│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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