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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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明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 林添田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32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警方先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尋獲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之機車1臺、並於同年月6日尋獲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車牌1面後,均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6時許,徒步行經林添田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見林添田停放在上址屋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邱明雄 於113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台3線136.5公里處騎乘上開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自摔,為警發覺車身與車牌不符,邱明雄帶同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紫雲宮旁起獲其棄置該處之000-0000號車牌,經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添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