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告A02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原同住在○○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新北住處)。惟兩造於112年6月下旬因故發生爭執後,已合意兩造各自分居生活,由原告偕同A03至○○縣○○鎮○○里○○○區00巷00弄00號(下稱甲○住處)居住及就學,被告則在新北住處居住,並由被告按期至甲○住處與A03會面交往。然被告於113年2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A03帶回新北住處後,逕自將A03轉學至新北市之幼兒園,且以不實理由申請補發A03之健保卡,並屢次不當阻撓原告與A03會面交往,而兩造自112年6月下旬起分居後,已無親密關係,感情疏離,互不關心,且均無修復婚姻關係之意,迄今分居已約2年,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A03自出生起即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原告具行使或負擔A03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被告卻於113年2月9日起強行將A03留置在新北住處,拒絕將A03送回甲○住處,妨害原告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兩造雖已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4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於本件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及裁判確定前,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被告仍未積極遵守,令原告無法妥適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A03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是兩造離婚後,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兩造離婚後,倘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則A03與原告同住在甲○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甲○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8,750元估算,A03每月需扶養費18,75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9,375元(計算式:18,750元÷2人=9,37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9,375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住在新北住處,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突向被告表示無意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不願再與被告同住新北住處,被告為期原告得以冷靜考量,並與原告家人討論此事,始建議原告得先偕同A03至甲○住處暫住1週,兩造並未合意自112年6月下旬起分居二地。又兩造於112年5、6月間曾陸續安排A03在新北市之幼兒園入學事宜,繼因原告提及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被告建議原告至甲○住處暫居1週思考後,尚提及112年6月30日應帶A03返回新北市之幼兒園報到,並未同意A03日後均在甲○縣生活及就學,嗣因原告偕同A03至甲○住處後,未按原本規劃返回新北住處居住,被告僅得依斯時狀況,暫先按期前往甲○住處探視原告及A03。再兩造分居後雖曾就A03生活、就學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意見不一,然兩造間未曾就A03上開事項達成協議,被告並無不當阻撓原告與A03會面交往。復兩造雖自112年6月下旬起分居,惟被告仍屢次向原告詢問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原因,並曾提議共同尋求改善方式,然原告僅回覆無意再行維持婚姻關係或與被告同住生活,仍未嘗試與被告共同修復上開婚姻關係,是兩造間尚無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兩造雖分居二地迄今,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分居前原同住在新北住處,嗣原告自112年6月下旬偕同A03至甲○住處居住及就學,被告在新北住處繼續居住,繼被告自113年2月9日與A03至新北住處同住迄今,而兩造已於113年6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等事實,業據提出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4號卷第79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及兩造離婚後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下旬因故發生爭執後,已合意兩造各自分居生活,由原告偕同A03至甲○住處居住,被告則在新北住處居住等詞,然參以兩造曾於112年6月19日對話略以:「被告:怎麼?(原告:如果我真的沒辦法這樣過下去了,你能不能放過我?)被告:是什麼原因讓妳過不下去?妳有沒有想過,如果真的放下妳,妳知道妳會失去很多事情?(原告:我知道我會失去很多東西,我自己也想過,但是這樣過我更痛苦。)被告:妳在痛苦什麼?妳有沒有告訴過我?…(原告:我不想跟你一起生活了,真的很累。)被告:累什麼?我有說過我很累嗎?(原告:說白了,可能這感情我回不去了。)被告:我真的不明白,是什麼事情能讓妳回不去?(原告:你這樣也很累很煩,就不要糾結了。)被告:問題在哪?問題出在哪?妳要說出來,不是自己在那邊想怎樣就怎樣,現在是我們的問題,我們要自己解決。(原告:就是不愛了吧。你說再多也沒用。)」、「原告:但是我就是不想在這裡死撐。(被告:妳要不要這禮拜先回家住。)原告:我覺得在這裡我過的每一天都很壓抑。離了吧。(被告:妳需要這禮拜先回家住嗎?)原告:我以後會考慮上來生活,我也想顧到○○○以後的生活。」、「被告:這禮拜先回去住吧!(原告:回去住改變不了什麼。)被告:我不是想改變什麼,而是至少要讓家人知道事情。(原告:嗯嗯。)」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269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斯時係先向被告表示無意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不願再與被告同住新北住處,被告因突經原告告知此事,為期原告得以冷靜考量,並與原告家人討論此事,始建議原告得先至甲○住處暫住1週,而被告斯時縱曾親自駕車載送原告及A03至甲○住處,此與兩造間有無合意自斯時起開始分居乙節,仍屬二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係因故暫時至甲○住處暫居,兩造並未合意自112年6月下旬起分居二地等詞,實非無憑。至被告自112年6月下旬起,迄至113年2月9日將A03帶至新北住處止,曾每隔約1、2週按期前往探視原告及A03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稽之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曾對話略以:「原告:我現在想知道的事,你同不同意我跟○○○在這生活跟上課,給彼此空間。那你跟媽媽說要退讓一步,你要退讓什麼,你先回答。(被告:…妳自己想想。)原告:所以這個你不能接受對嗎…那如果我想待在這裡生活呢…我不想回台北去…那也得彼此些空間吧,你連這點時間都不給,你說你退讓什麼了。(被告:…話,我點到就好,我不再講。)」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參諸前揭對話內容,原告至甲○住處後,曾向被告提及需要更多時間及空間思考,欲暫與A03在甲○住處繼續生活,而未依原本規劃於1週後返回新北住處等情,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偕同A03至甲○住處後,未按原本規劃返回新北住處居住,被告僅得依斯時現實狀況,暫先按期前往甲○住處探視原告及A03乙節,亦非無據,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確自112年6月下旬起,已合意各自分居二地生活,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A03至甲○住處後,已就讀甲○縣之幼兒園,惟被告於113年2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A03帶回新北住處後,逕自將A03轉學至新北市之幼兒園,且以不實理由申請補發A03之健保卡,並屢次不當阻撓原告與A03會面交往,實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等詞,然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曾陸續討論A03在新北市幼兒園之抽籤、候補等相關入學事宜,有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61至263頁),且兩造曾於112年6月19日討論至甲○住處暫居1週乙事,業據前述,嗣兩造於112年6月20日復曾對話略以:「原告:禮拜幾回去?(被告:禮拜五。○○○的東西,不用帶多,30號,還要去學校報到。)原告:嗯。」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兩造於112年5、6月間原曾陸續安排A03在新北市之幼兒園入學事宜,繼因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提及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被告建議原告至甲○住處暫居1週後,尚於翌(20)日提及同月30日應帶A03返回新北市之幼兒園報到,是被告抗辯其雖曾建議由原告偕同A03回甲○住處暫居,然並無同意A03日後均在甲○縣生活及就學之意,尚非無據。再A03嗣後雖曾在甲○縣之幼兒園入學,並由被告按期前往探視,然查被告斯時因原告偕同A03至甲○住處後,未按原本規劃返回新北住處居住,被告僅得依斯時狀況,暫先按期前往甲○住處探視A03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自難憑此逕認兩造前已合意由A03在甲○縣生活及就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兩造間前就A03生活及就學地點之協議,強行將A03帶回新北住處後辦理轉學,已非有據。另被告雖自113年2月9日起將A03帶離後,即與A03在新北住處同住迄今,然原告就兩造自112年6月下旬起分居後,曾就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A03與何人同住及其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達成協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兩造曾於113年3月8日對話略以:「原告:我沒有不看小孩,你一聲不響,偷偷的直接把小孩帶到新北市去,我要你把小孩帶回來我自己照顧,我不想跟你碰面,你的所作所為太過份也讓我太失望,我對你完全沒有愛,也不可能再跟你住在一起。(被告:想看小孩就積極點,坐車上來看沒有很難。)原告:我要你帶回來我親自照顧她我不會上去新北的。(被告:什麼都不做,什麼事情都不去面對,跟我說這些都沒用。)…原告:你也知道聊也是這樣,請你把小孩帶回來。(被告:總之,我說的很明白了,要看小孩自己就坐車上來家裡看,不願意上來,妳就好自為之吧!)原告:我也說的很清楚我不會上去,請你把小孩帶回來甲○,我要親自照顧他。」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頁),則斯時兩造間並無就A03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被告亦未阻止原告得北上與A03會面交往,自難單憑被告未依原告單方要求,將A03帶回甲○住處以供原告會面交往乙節,逕認被告有不當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且兩造嗣後協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後,原告均得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與A03行隔週過夜式之會面交往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縱原告認其與A03間尚未能妥適以電話、視訊等方式會面交往,然其中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原告復未舉證以佐確為被告故為阻止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當阻撓會面交往之舉,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洵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之健保卡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010569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然被告考量兩造分居現況及A03就醫需求,以上開事由申請補發健保卡,縱原告認上開申請事由為不實,此與兩造間婚姻關係得否維持,要屬二事,況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即已通知原告健保卡申請補發乙事,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告主張此節,亦非有據。

 ⒋復原告固主張兩造自112年6月下旬起分居後,迄今已無親密關係,感情疏離,互不關心,且均無修復婚姻關係之意,已有難以維持該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等詞,然參以兩造曾於112年11、12月間陸續對話略以:「原告:我覺得你在浪費時間。(被告:那是妳覺得,一開始我也是覺得在浪費時間,但後來想想,並不是這樣。)原告:已經改變不了什麼了。(被告:那就是妳想法不對。)原告:兩年時間裡我不會去看你做了什麼,真的沒必要再這樣下去。(被告:我不需要妳看我改變什麼。)原告:那你不簽是為了啥,就想給○○○一個完整的家庭?(被告:不是。是我們根本沒必要走到那一步。我們不是男女朋友,說來就來,說走就走,請妳想清楚。)」、「原告:我沒搞懂的是,你簽不下去到底是哪簽不下去。我知道我自己問題也很大,但我就不想繼續跟你糾纏下去,真的走不了多遠。(被告:怎麼都不想想,要怎麼解決才是重點,就只想雙手一攤,什麼事都不想再去努力。)原告:就是不想再跟你過下去,這是很簡單,就是這麼明白,你清楚嗎。」、「原告:我以後還是這樣我只有○○○,你在我眼裡就是空氣。(被告:如果妳把我當空氣,那我不是每天都陪著妳嗎,還不是沒有空氣,妳就會活不了。)原告:我沒有你不會活不下去,沒有你我只會更加活得比以前更好。(被告:我說過,要重新開始我都陪妳,至少讓妳看看我的改變。)」、「原告:我能說的都跟你說了,你都一直說沒有必要走到這地步,我真的覺得有必要,過不下去就是過不下去。(被告:有必要的事情,是什麼?)原告:你死撐在那裡還是在那裡。(被告:我不是在努力了嗎,我這半年有一直打擾妳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至287、290至291頁),參諸上開對話內容,兩造雖自112年6月下旬起分居,被告仍屢次向原告詢問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原因,並曾提議共同尋求改善之道,然原告均覆以已無意再行維持婚姻關係或與被告同住生活,堪認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之情,仍期維繫婚姻關係,惟原告則放棄與被告溝通以尋求感情疏離原因或夫妻日後相處改善方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互不關心,且均無修復上開婚姻關係之意,尚非有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要難僅憑原告單方已無意維持上開婚姻關係,逕認兩造間確有已達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分居後雖曾就A03生活、就學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發生爭執,然兩造間原未曾就A03上開事項明確協議,且兩造間縱屢就上開事宜互有歧見,亦難認被告有何故為阻撓原告與A03會面交往情事乙節,業據前述;況原告所執此部分事項,均係原告自112年6月下旬起至甲○住處後,因兩造開始分居二地始陸續發生,並非原告自始離開新北住處之原因,是原告另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要非有據。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8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實非有據,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3之將來扶養費9,375元,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離婚後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9,3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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