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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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98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駕駛B3—5941號自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鄉○○村○○段第3825地號之鳳梨 釋迦 園,持自備可作為凶器之圓鍬、十字鎬、油壓剪、鋸子、剪刀、鐵撬、水果剪等工具,竊取辛○○所有之 鳳梨釋迦 共計214台斤,得手後放置在該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庚○○駕駛該自小貨車繼續物色作案對象時,為警在同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2號旁之產業道路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詎庚○○一時心虛加速離去,經警追躡至同縣卑南鄉 賓朗 村十股48號旁之釋迦園,棄車逃逸無蹤,當場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自小貨車1輛、工具1批及鳳梨釋迦共計468台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詞、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拍賣所得一覽表、現場圖及照片、扣案之上開工具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被害人辛○○前揭地號之鳳梨釋迦園,經警欲上前盤查而逃離該處,並於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48號旁棄車逃逸等節,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這批鳳梨釋迦是乙○○的,當初警察追查伊的時候,伊有另一個賣帳戶案件被通知要第二次開庭,書記官打電話告訴伊如果沒有來開庭的話,要對他拘提,那天伊不是要故意逃避追查的,案發當天檢察官有訂庭期通知伊要去開庭,檢察官訂庭期日期就是伊被盤查的那天;那些鳳梨釋迦是去乙○○家中載的,前一天的時候,乙○○告訴伊說隔天要施肥沒有空,要伊去幫忙,一天可以有1500元收入;鳳梨釋迦因為都在伊家裡從事拆包裝、分級,以及初步的揀選,所以當天伊是想要把那些鳳梨釋迦載送回家進行拆包裝等工作;車上的工具是伊從事資源回收的時候使用的工具,車子是伊所有,當天也是伊駕駛的沒有錯;而會經過查獲地點係因當天晚上伊去初鹿買東西,順道要去丁○○家找他,就在臺9線從煙草間彎進去,彎進去就是斑鳩,丁○○住在斑鳩,但當時太晚了,丁○○家裡休息了,伊就從東成技訓所旁的路要開回到臺9線,所以一定要經過辛○○的釋迦園旁道路等語。
四、經查:
(一)位於臺東縣○○鄉○○村○○段第3825地號之鳳梨釋迦園,於上開時間確有鳳梨釋迦失竊情事,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92-95頁)。然證人辛○○同時證述其上開鳳梨釋迦失竊乙節,係透過其使用之載有「94年度台東縣番荔枝產業整体發展示範計畫」字樣及印有老鷹頭部標誌之釋迦紙套袋加以指認(該套袋樣式,詳見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上開套袋其已使用很久,其覺得是他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背面),而上開釋迦套袋係由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於94年6月21日簽約採購乙節,則有臺東地區99年1月18日東區農推字第0990000119號函所附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物品採購驗收報告紀錄1份供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119頁)。而據證人即時任臺東縣卑南鄉賓朗二班番荔枝產銷班班長之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套袋是當時農委會補助地區農會的,由地區農會補助產銷班班員領用套袋,只有產銷班班員可以領取,當時採購數量很多,是由各個班進行驗收,班長只驗收各個班領到的數量,所以當時總採購數量伊不清楚,伊負責的產銷班驗收的數量,一箱就有3000個袋子在裡面,伊那班有40個人,好像有超過4、50箱;這種套袋的發送地區,凡是臺東地區農會有輔導的產銷班都會有,知本、建和、初鹿、斑鳩、康樂、岩灣都會有,每個地區都會有好幾個班,都是用交果的數量下去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背面)。而臺東地區之釋迦產銷班,扣除95年以後成立者,自82年間陸續有72個釋迦產銷班設立,每個產銷班的班員人數從7位到38位不等,此有臺東縣政府99年6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90063327號函所附臺東縣農業產銷班基本資料清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4-269頁)。依此而計,上開釋迦套袋之領用人並非少數,且以1箱3000個套袋計之,該套袋使用量應非止於千,更逾於萬,則被害人辛○○失竊之鳳梨釋迦所使用之上開套袋,其領用人及使用量既非在少數,辛○○徒以上開套袋為據而指認被告載運之上開釋迦為其所失竊之釋迦,恐失之武斷。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套袋如果沒有破掉或髒掉的情形,可以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亦可知前開套袋實非屬一般銷耗品,而係可重複使用之套袋。依此,直至本件案發之時,仍無法排除有產銷班 釋迦農 民仍在使用上開釋迦套袋之可能性,而使用量可能有千或萬之多,則證人辛○○執以指認之基礎,容有發生誤他為己之錯認可能,其證稱被告所載運之上開釋迦為其所失竊乙節,是否合於事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害人辛○○附近的釋迦園沒有人使用上開套袋,因為案發後伊有去案發地點附近看,看的範圍大約在事發地點方圓100公尺之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可知被害人上開釋迦園附近雖無其他釋迦農使用前開套袋,但警員查看範圍僅有案發地點方圓100公尺之多,以臺東縣種植釋迦之普遍度與產銷班分布之廣而言,上開無使用前揭套袋之釋迦園範圍實屬微不足道,自難以此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辛○○之上開釋迦園遭人剪裁 釋迦乙 情,固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5、36頁)可佐,而上開剪裁釋迦之方式,並非一般正常收穫釋迦之方式,亦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第230頁),然卻無證據顯示此必為被告所為。綜此而論,證人辛○○以前開釋迦套袋指認其失竊之鳳梨釋迦乙節,應否確信為被告所竊,尚值懷疑。
(二)另就本案查獲經過觀之,本件係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所長 陳佳明 與警員戊○○,於98年3月10日晚上10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晚上11時許巡邏至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2號產業道路旁(即被害人辛○○之釋迦園所在)時,發現牌照號碼B3-5941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滿釋迦,深夜在幾乎無人進出之地行駛,行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其等開啟警示燈、廣播器示意該小貨車停車受檢,該小貨車並未理會而加速駛離,並往省道臺9線及高台方向逃逸,該小貨車最終駛至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48號旁之釋迦園內,該車駕駛於警力到達前已棄車逃逸等節,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可佐(見警卷第22、23、29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上開查獲過程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及其背面)。又被告坦認有前開追緝過程,並坦認當時確有躲避查緝而逃離現場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34頁及其背面)。就此,被告陳稱係因當時其另有賣帳戶的詐欺案件,檢察官在案發當天或前1、2天有訂庭期,因其當時未到庭應訊,書記官曾電話通知其若不到庭將拘提之,因此當時才會躲避警察查緝等語。查被告確因涉詐欺罪嫌而於98年1月16日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且案發當日即98年3月10日,該案承審法官訂有準備程序期日,而被告當日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98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載被告未到庭)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8、246頁)。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固有將本院誤為檢察官之情形,但其所稱因詐欺案件訂有庭期及其未到庭等節,則與上開書證所顯現之事實相符。因此,其稱書記官曾因其未到庭而電聯,並告以將拘提等語,即非屬無稽。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辯論時稱法院拘提程序應沒那麼快,被告當日未到庭即懼有警員拘之,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然一般民眾對於法院拘提程序之時程與細節,並非全可瞭然,又何會細酌拘提程序與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之關係,況被告尚有將法院與檢察官混淆之情事,又何能苛求其對於法律程序之熟稔。因此,被告所稱前情,尚非不合常情。復就證人乙○○之證詞以觀,其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被告被查獲的釋迦是其委託被告處理的,平常都是其家人和女友處理,因那天下午有事,所以叫被告來幫忙;其是委託被告分果,且是載到他奶奶家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警詢所述不實在,是被告到其家中說他被人家抓,因為他摘人家的釋迦,他朋友之中只有其有種釋迦,所以其就幫他,被告根本沒向其載過釋迦,他也不知道其釋迦種在哪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有請被告幫他載過一次釋迦,但時間不確定為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後又改稱其並沒有請被告載過釋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證人乙○○數度更易其證詞內容,何者為是,已值起疑。甚且,證人乙○○於偵查中稱被告向其陳稱其朋友中只有乙○○種釋迦,所以找其幫忙云云,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有僱請被告幫其剪過釋迦,時間上很間斷,一天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乙○○所稱前情,尚值研求。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說過要去岩灣剪釋迦(按乙○○之自家釋迦即位於岩灣;見偵卷第19頁),那天被告有開小貨車載一些鐵,說隔天要去幫忙剪釋迦等情,亦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相符。又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時何以經過案發地點乙節,被告陳稱其當晚自賓朗家中出發前往初鹿購物,途經煙草間,即彎進斑鳩欲找丁○○,但丁○○已歇息,因此從斑鳩、東成技訓所再往臺9線方向行駛,所以會經過案發地點等語,並有其標註之行蹤路線圖供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核其所述,並無違情悖理之處。從而,要難因被告途經案發地點即認其有本件竊盜之行為。
(三)按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被告有所辯解或辯解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或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況被告於本案所執辯解尚難指有悖離常情之處,益證積極證據於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高度價值。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相關證據,均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載之釋迦或有可疑,亦難達到被告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人之確信,至於檢察官若認被告有涉犯其他刑法罪名之嫌疑,自可啟動偵查而另行追訴,與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要屬二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聲請二次傳喚證人丁○○、乙○○(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除上開證人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外,公訴人既未盡本案犯罪事實成立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以此為反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末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為真實,則被告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竊盜之罪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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