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張素梅 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並補正被告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又自訴狀僅載有被告為張素梅,卻未載明名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提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全字第2號另為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