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
張天德陳聰耳陳景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張天德、陳聰耳、陳景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許志成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張天德、陳聰耳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陳景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叄拾壹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24、25頁)。
二、核被告許志成、張天德、陳聰耳、陳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許志成、張天德、陳聰耳已有賭博前科,此有渠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改,復與被告陳景華聚集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渠等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各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1副(31顆)、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50元,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