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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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宗林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1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442號卷第50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