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向乙○○誆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須乙○○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密碼,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甲○○。未料,被告甲○○於取得乙○○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密碼後,可預見將乙○○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密碼提供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撥打被害人戊○○之電話,訛稱係刑警隊及洗錢防制中心人員,並指示被害人將新臺幣500000元匯入上開乙○○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乙○○陳稱「因相信被告欲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印章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7年12月18日國世銀台東第8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07158號鑑定書認乙○○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無不實反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會辦貸款,乙○○沒有拿存摺、印章交付給伊」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未曾向乙○○稱可為乙○○辦理貸款,並取得乙○○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伊亦未將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無證據證明被告向乙○○詐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密碼: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謂「有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號,因伊有視障無法正常工作,靠殘障補助來生活, 伊之 朋友甲○○於97年11月間來我家找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伊即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甲○○,...伊不知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每月26日都會領到殘障補助,後來警察告訴伊,伊之帳戶被凍結,伊才知道,被告有用伊之身分證去買一台車,現在該車在伊名下(以上詳98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6至7頁98年3月13日筆錄),...97年11月份,被告至伊戶籍地住所拿存摺、印章,被告跟一個綽號『 阿輝 』之朋友來找我,說要幫伊辦理貸款,過幾天後伊問被告,但不了了之,後來被警察帶去作筆錄」(以上詳98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12至13頁98年4月1日筆錄),被告在買車之前,說要幫伊貸款,伊就把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汽車駕照、郵局跟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被告,伊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都被凍結,伊要到中山路郵局辦遺失,才能夠領殘障津貼,伊拿給被告後好像不到一個月就去重新申辦,伊去辦的時候,警察說不能辦,就去作筆錄,伊因而不能夠去領殘障津貼,被告說辦到貸款先幫伊領出來,伊等很久都沒有,辦貸款是在買廂型車前,好像我們殘障人士可以不用繳稅金或什麼錢,伊去買車的時候,證件都是被告拿給賣車的老板」等語(以上詳98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41至43頁98年5月22日筆錄)。
(二)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受辯護人詰問時略稱「在民國97年那一年被告經濟狀況較好,被告那時候從事採椰子工作,與金融業無關,當時想要被告幫忙向銀行貸款,但不知道被告要向那個機構辦理貸款,伊就將證件拿給被告,伊打算貸款5萬元至10萬元,做生活上的一些花費,伊不瞭解這個貸款有無擔保,亦不知每個月要還貸款本息多少錢,也沒有預算還,伊打算用每個月的殘障補助,一個月應該可還幾千元,伊交付身分證、殘障手冊、印章、駕照、郵局跟銀行存摺、提款卡跟密碼給被告,等了半個快一個月,被告都沒有給貸款的消息,伊於97年底有跟被告要拿回身分證跟帳戶資料,被告就直接將所有的資料(包括存摺跟提款卡)返還給伊」,但嗣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詢問有關被告有無將乙○○交付之帳戶資料及證件返還之問題時,證人乙○○又翻異前詞,先答覆辯護人「被告未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還給伊」(本院卷74頁背面),復於檢察官詰問時改稱「被告好像都沒有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伊,被告好像沒有將證件還伊」(本院卷77頁背面、第78頁),若證人乙○○果將證件、郵局、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則證人乙○○對於被告有無返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證件知知最稔,對於被告有無返還該等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證件問題時,即不可能作出前後矛盾之證述,故證人乙○○偵查中所謂「因辦理貸款,交付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證詞之可信度,即屬可疑。
(三)證人乙○○審理時復稱「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印鑑章是同一顆,後來印鑑章掉了,伊於96年10月31日去變更郵局的印鑑章,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印鑑章沒有去變更,所以96年10月31日在郵局那邊變更印鑑後,要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錢跟領郵局帳戶的錢,要用不一樣的印章」,但被害人戊○○於97年11月25日被騙匯款50萬元,至證人 胡明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頭當日,即有人以有摺提現方式自證人乙○○上揭帳戶領款416,000元,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9年6月28日99國世銀台東字第32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足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茲證人乙○○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之印鑑章既已遺失,而於96年10月31日變更郵局帳戶印鑑後,證人乙○○只能用變更後之印鑑領取郵局帳戶裡面之錢,根本無法提供業已遺失之印鑑章給被告,以有摺提現方式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之錢。乃被害人戊○○於97年11月25日,遭騙匯款50萬元至乙○○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證人乙○○即不可能提供業已遺失之印鑑章給被告,以有摺提現方式領取國泰世華銀行上揭帳戶內之416,000元。從而,證人 胡宗 偵查中所謂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給被告,其真實性即屬可疑。
(四)證人乙○○並不否認「靠相關機關每個月匯入其台東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頭內之4,000元殘障補助維生」之情;而證人乙○○上揭郵局帳戶,於97年11月25日被害人戊○○被騙50萬元之日,剛好存入殘障補助4,000元,當日旋遭跨行提款領走3,900元之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9年6月25日東營字第0992903068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稽,且殘障補助何時可領?證人乙○○知之最稔,若非上揭戶名乙○○之台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未交付給被告,實不可能如此湊巧,於97年11月25日被害人戊○○遭騙匯款50萬元之日,剛好知悉殘障補助入帳,可以跨行提款方式領走證人乙○○賴以維生之郵局帳戶內殘障補助3,900元,故證人乙○○偵查中所謂「辦理貸款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被告」之證述,亦有可疑。
(五)證人乙○○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有關駕駛執照有無交付給被告之問題時,先證稱「被告於98年1月間借用伊之名義買車,因被告之朋友拿走伊之駕照沒有還給伊,被告就帶伊去照相,去監理站幫伊重新申請新的駕照」;嗣於檢察官詰問有關駕駛執照有無交付給被告之問題時,證人乙○○又證稱「在辦貸款前,已將駕駛執照交給被告之一個叫阿輝的朋友,那個駕照給阿輝拿走以後,後來沒有人還給我這個駕照,伊沒有再拿過這個駕照了」。準此,依證人乙○○上揭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乙○○既於所謂辦貸款前,已將駕駛執照交付給阿輝迄未返還,迄98年1月間,始由被告帶證人乙○○至監理站重新申請新的駕照。則證人乙○○即不可能於97年11月間,將已交付給阿輝迄未返還之駕駛執照,再度交付給被告辦理貸款。從而,證人乙○○偵查中所謂「為辦理貸款,將駕駛執照交付被告」云云,顯非實在。
(六)復按,被告於98年1月14日,向聯華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借用證人乙○○名義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耀南李淑梅 及丁○○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足稽。而證人乙○○審理時復證稱「97年11月25、26日,伊所有之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中興派出所的警察才請伊去作筆錄,可是一直到98年3月13日檢察官問伊以後,伊才講到被告,在中興派出所伊沒有講到被告,係因當初伊想先不要講甲○○的名字,結果伊之姐姐二姐夫講說直接去中興派出所跟警察講說是甲○○」,按果如乙○○所言,被告於97年11月以前取得伊所交付之存摺、印章等物,非但未辦妥貸款事宜,反因而使乙○○之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除遭受警察之約談外,每月賴以維生之殘障補助款,亦無法進入帳戶,則被告豈有還提供駕照等證件,供被告於98年1月14日去買車借名登記之理?在在使人懷疑證人乙○○偵查所謂「為辦理貸款,將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交付被告」證述之可信度。
(七)本件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證人乙○○就「你有騙說帳戶(帳簿、金融卡、印章)是交給他(甲○○)嗎?」、「本案你有騙說帳戶是交給他嗎?」等問題,依序回答「沒有」、「沒有」,經測試均無不實反應;而對被告就「你有將他(乙○○)的帳戶(帳簿、金融卡、印章等)交給任何人(詐騙集團)嗎?」、「本案,你有將他的帳戶交給任何人嗎?」、「你有從本詐騙案中獲得好處嗎?」等問題,依序均回答「沒有」,經測試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07158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98年度偵字第393號卷第80頁以下)。該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雖不無所本,惟該鑑定係無法判別被告有無說謊,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說謊。況假設事實為證人乙○○曾於97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而被告早於97年11月25日被害人戊○○被騙前某日,返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證人乙○○,惟於97年11月25日戊○○被騙50萬元時,該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仍在證人乙○○支配中,則證人乙○○對「你有騙說帳戶(帳簿、金融卡、印章)是交給他(甲○○)嗎?」之問題,進行測謊時,亦可能測得無不實反應之結論。然本件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於97年11月25日前某日,自證人乙○○處騙得銀行帳戶(帳簿、金融卡、印章),並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迄97年11月25日被害人戊○○被騙50萬元遭領走當時,證人乙○○均未自被告處取回被騙之銀行帳戶(帳簿、金融卡、印章),致銀行帳戶資料在詐欺集團支配下,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揭爭點,以及證人乙○○是否受被告詐欺之不同具體情節,未能詳予瞭解並區分清楚,分別設計較為明確、具體之測謊問題,而以過於籠統、抽象之問題為之,證人乙○○可能答非所問,所得鑑定結果不免缺乏證據價值,該測謊結果雖認證人乙○○無不實反應,但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八)按被告自白犯罪,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依被告自白佐以補強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則依舉輕明重法理,在被告否認犯罪,而僅有利害相矛盾證人指述情況下,更須利害相矛盾證人指述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證據存在,足證利害相矛盾證人指述屬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若證人乙○○偵查中所言非虛,則被告即成立犯罪;但若證人乙○○偵查中所言不實,則乙○○動機為何?有無隱情?與被告間有何利害衝突?均值推敲。茲證人乙○○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不符,業如前述,已難認證人乙○○偵查中所述可採。茲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有對證人乙○○施詐術,騙得證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密碼」之情,乃檢察官僅以與被告利害相矛盾之證人乙○○不可採之片面指述,佐以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詐欺證人乙○○之測謊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辦貸款為由,向證人乙○○詐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及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證人乙○○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交給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被害人戊○○:
(一)茲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既無法認定被告向乙○○詐得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戊○○之警詢證述,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害人戊○○接到詐欺集團電話,陷於錯誤將50萬元匯入證人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詐戶內遭提領」,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將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二)而被告就「有無將乙○○的帳戶(帳簿、金融卡、印章)交給任何人(詐欺集團)?」、「本案,你有將他的帳戶交給任何人嗎?」、「你有從本詐騙案中獲得好處嗎?」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因受測人甲○○對上列問題,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足稽。茲被告否認自證人乙○○處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測謊又無法證明被告說謊,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自乙○○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被害人戊○○50萬元。且證人乙○○上揭偵查中所述,仍有相當可疑不合理處,業如前述,故尚不能以證人乙○○可信度存疑之片面指述,推論被告即係交付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身分證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此部分亦應為無罪諭知。
七、綜上,本院無從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及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犯本案之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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