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何政翰
訴訟代理人 謝阿蜜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硬石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21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2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
尺之硬石塊(下稱系爭硬石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1219-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硬石
塊,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219-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硬石
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另有返還土地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79號,下稱兩造另案訴訟),原告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系爭1219-1地號土地、同段1219-2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同段1219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 柯怡如 之母親柯
劉秀治所有,柯怡如於82年11月欲在1219地號土地上建築系
爭建物, 柯劉秀治 乃本諸親誼而提供1219地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則原告嗣後取得系爭1219-1地號土地及同段1219-2地
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取得同段12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兩造應與前手一樣同受所有權限制之拘束,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忍受義務;另本件縱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亦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
第796之1條、第148條規定,應無理由,況拆除系爭硬石塊
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219-1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
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相佐,是系爭硬石塊占有系爭
12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兩造另案訴訟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同段1219-2地號土地,與本
件訴訟標的不同,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219-1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柯劉秀治於兩造另案訴訟證稱:地是我的……我
有3間的地(按指系爭1219-1地號土地及同段1219-2、1219
地號土地),我給柯怡如蓋1間……她給別人蓋,蓋多大,
是不是有多蓋到其他間的地,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管,……
我不知道詳情,我就是1間給她蓋,應該不會有超過1間份等
語(見兩造另案訴訟104年7月1日筆錄),是本件尚難認系
爭1219-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建物前手柯怡如越界
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1219-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有何明知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之
事實,是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219-1地號土
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1219-1地號土地
為整體規劃使用收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行
使土地返還請求權,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難認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具有維護自身資產之正當性,自不生權
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又被告就拆除系爭硬石塊會
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系爭硬石塊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
元),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