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孟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受刑人吳孟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聲請人以原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且因債務龐大,每月所得有限,生活拮据,再次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併合處罰之,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以下),亦未較重內部界限(即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判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刑度總合(即1年4月=10月+6月),均合於法律之規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偽造文書罪、妨害投標罪、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均迥異,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指其已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云云,僅屬個案審判中量刑審酌事項,並非數罪併罰裁量執行刑之裁量事項。又抗告意旨所述債務龐大,每月所得有限,生活拮据云云,為個人經濟狀況之事由,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關。抗告意旨猶持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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