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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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2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卉君

被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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