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3號
原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黃川峰
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5日透過訴外人大誠保險經紀人 謝艾庭 向被告投保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防疫險),並支付保險費895元,經謝艾庭確認已承保。伊家人於111年10月1日確診,伊在同年月2日至4日進行居家隔離、5日寄出理賠申請文件,嗣自身於同年月11日確診並隔離至18日,此間透過業務員詢問理賠事宜未獲置理。謝艾庭於112年2月2日告知伊:被告以「伊超過最高投保年齡」為由拒絕承保。然金管會保險局公告所有保險公司均於111年6月30日核保完成,被告遲至112年2月2日、保險事故已發生四個月後始通知拒保不合理,且系爭防疫險保險期間亦快屆滿,為此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除法律上訂有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系爭防疫險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原告一經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被告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要保人提出要保書時為「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縱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方告成立;況被告檢附予大誠保經之函文內容,其投保規則第2點已載明:「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自0歲至65歲,續保可承保至70歲。」,被告文宣亦記載:「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信託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防疫險開賣時已限縮被保險人可投保年齡為0歲至65歲,被告因原告年齡不符投保規則拒絕承保實有理由,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9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經紀人係本於類似居間之法律關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中介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保險經紀人對於保險人最終是否同意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並無決定之權限,應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防疫檢並支付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等情,固據提出保單申請書、對話紀錄、居家隔離通知書、檢驗結果數位證明、金管會新聞、系爭防疫險契約暨要保書、防疫險理賠收件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第147至169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承前所述,保險既為契約之一種,於要保人及保險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謂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而依締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要保之意思表示,本有同意承保之自由權限,非謂要保人一經要保之表示,或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有承保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提前開書證無一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承保,或兩造間已達成締結系爭防疫險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防疫險契約;另觀諸被告檢附予大誠保經之函文內容,其投保規則第2點已載明:「被保險人投保年齡自0歲至65歲,續保可承保至70歲。」、被告文宣亦記載:「本商品文宣僅供參考,且中國信託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足證被告抗辯其於系爭防疫險開賣時已限縮被保險人可投保年齡為0歲至65歲,本件原告提出要保書為要約後,被告因發現原告年齡已超越承保範圍上限而未同意承保,信屬有據,應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防疫險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取。
㈢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防疫險契約,則縱使原告有確診之情,亦不生保險事故發生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00元之理賠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