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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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75號

原告 柯夢君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告 賴源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因原告自110年12月起迄至111年12月未如期完全給付扶養費,故聲請對原告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66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71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基金會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復於112年2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原告對基金會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自該命令即日起,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712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惟兩造雖於109年9月15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2號離婚事件、109年家非調字第13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酌定由被告取得兩造間3名子女(即長子賴○傑、長女賴○妍、次子賴○儀)之監護權,並由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上開3名子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下列費用不包含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屬兩造額外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一)電信費844元:長子賴○傑、長女賴○妍於111年間分別為16歲及12歲,因有家族聯繫、學校課業、同學討論間之需求,且適疫情期間學校採行線上教學,故有申辦手機使用之必要。而長子賴○傑每月電信費688元、長女賴○妍每月電信費999元,被告自應負擔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一半之電信費844元【計算式:(688元+999元)÷2=844元,元以下4捨5入】。(二)遊戲點數4,010元:長女賴○妍於110年9月在遊戲網站誤點寶物遊戲,導致000年00月間電信費增加,經原告查詢後向APPLE店家主張賴○妍為未成年,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要求解除,嗣店家僅解除最後3筆尚未進行之交易共1,990元,而已交易完畢之9筆共8,020元則無法解除,故因被告為賴○妍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分擔上開遊戲卡點數費用之一半4,010元(計算式:8,020元÷2=4,010元)。(三)保險費1,623元:原告因擔心3名子女於成長過程發生重大疾病而需支出健保給付以外之醫療費用,且考量原告自身之需求,故為3名子女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醫療險,每月保險費分別為長子賴○傑1,643元、長女賴○妍724元、次子賴○儀864元,故被告自應分擔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保險費之一半即每月1,623元【計算式:(1,643元+724元+864元)÷2=1,623元(正確應為1,616元,原告書狀載為1,623元,應為誤算),元以下4捨5入】。另因長女賴○妍、次子賴○儀在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至原告住處居住,此期間業經被告同意原告不須負擔扶養費1萬元(計算式:5,000元×2人=1萬元),且因被告在此期間仍有收受未成年子女之補助款及回饋金共1萬元(計算式:5,000元×2人=1萬元),故該期間之扶養費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主張抵銷2萬元;長子賴○傑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共計4個月均居住在原告住處,故該期間原告本不需負擔扶養費共2萬元(計算式:5,000元×4月=2萬元),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該期間之扶養費2萬元,故原告自得主張抵銷4萬元,以上共計原告得主張抵銷6萬元。基上,原告因需負擔自身及母親之生活費用,且於抵銷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電信費1年即1萬0,128元(計算式:844元×12月=1萬0,128元)、遊戲點數4,010元及保險費1年即1萬9,476元(計算式:1,623元×12月=1萬9,476元),即原告每月自給付之扶養費中扣減6,000元,再行抵銷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一同生活而支出之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6萬元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認未成年子女之電信費、遊戲點數及保險費均不屬於原告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內,則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給予未成年子女之餽贈,故原告請求將上開費用抵扣每月扶養費,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於111年1月起,減免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之請求,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未賦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另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代墊扶養費之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臺東地院就3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賴○傑、長女賴○研、次子賴○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71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基金會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基金會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復於112年2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原告對基金會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自該命令即日起,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712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否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聲請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必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如未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當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乃因被告取得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且每位子女之每月生活花費應不祇5,000元,然被告既同意原告每月僅支付每位子女5,000元,即表示被告應有相當經濟能力支撐,又以下費用因不包含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然屬兩造額外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實屬公平合理:1、長子賴○傑、長女賴○妍於111年間分別為16歲及12歲,因有家族聯繫、學校課業、同學討論間之需求,且適疫情期間學校採行線上教學,故有申辦手機使用之必要。而長子賴○傑每月電信費688元、長女賴○妍每月電信費999元,被告自應負擔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一半之電信費844元【計算式:(688元+999元)÷2=844元,元以下4捨5入】。2、長女賴○妍於110年9月在遊戲網站誤點寶物遊戲,導致000年00月間電信費增加,經原告查詢後向APPLE店家主張賴○妍為未成年,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要求解除,嗣店家僅解除最後3筆尚未進行之交易共1,990元,而已交易完畢之9筆共8,020元則無法解除,是因被告為賴○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擔上開遊戲卡點數費用之一半4,010元(計算式:8,020元÷2=4,010元)。3、原告因擔心3子女於成長過程發生重大疾病需支出健保給付以外之醫療費用,且考量原告自身之需求,故為3名子女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醫療險,每月保險費分別為長子賴○傑1,643元、長女賴○妍724元、次子賴○儀864元,被告自應分擔111年1月至同年12月保險費之一半即每月1,616元【計算式:(1,643元+724元+864元)÷2=1,616元(原告書狀載為1,623元,應為誤算),元以下4捨5入】,是以上被告應再平均分擔之費用,再加計原告本身之經濟狀況,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自得扣減抵銷每月扶養費6,000元,固據提出3名子女保單及單據、兩子女電信費單據、遠傳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5頁、第99至115頁)。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聲請人(即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賴○傑、賴○妍、賴○儀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相對人(即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1期遲延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就3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給付之對象係被告,被告既為原告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每月向被告清償,經被告受領,債之關係始消滅。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賴○傑…、賴○妍…賴○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6頁),是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負主要照顧責任、決定其等養育事項(例如:日常生活所需、教育及醫療等)者,應為被告,亦即應由被告安排及決定、或經被告同意。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其為3名未成年子申辦手機門號、投保醫療保險及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係經被告同意,故原告自行為3名未成年子女安排決定及給付之費用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並於每月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內逕自抵銷扣除。另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原告認為系爭調解筆錄所命原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5,000元之扶養費,因有當時未及考量之必要支出、額外補助及經濟狀況,而有再增減之情形,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而不得逕自每月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內抵銷扣除。此外,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對於原告之3名子女扶養費債權,依上開規定為禁止扣押之標的,其目的在於保障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倘若原告得逕自主張抵銷予以扣除,致禁止扣押債權歸於消滅,則保護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抵銷扣減每月之扶養費,即無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1、因長女賴○妍、次子賴○儀在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至原告住處居住,此期間業經被告同意原告不須負擔扶養費1萬元(計算式:5,000元×2人=1萬元),且因被告在此期間仍有收受未成年子女之補助款及回饋金共1萬元(計算式:5,000元×2人=1萬元),故該期間之扶養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主張抵銷2萬元。2、111年9月至同年12月,共計4個月,長子賴○傑住在原告住處,該期間原告本不需負擔扶養費共2萬元,被告反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扶養費共2萬元(5,000元×4個月=2萬元),原告自得主張抵銷4萬元。以上,原告共得主張抵銷6萬元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縱使3名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有與原告同住之情形,上開期間3名子女之生活支出及開銷均由原告1人負擔,惟因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3名未成年人子女本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在與3名未成年人子女同住期間負擔其等支出及開銷,係在盡自身義務,是除被告有同意減免該期間之扶養費外,原告不得自行減免抑或請求被告負擔,並予以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抵銷6萬元,亦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既不得主張上開抵銷,而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尚欠扶養費7萬8,000元(其中已扣除因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長女賴○妍、次子賴○儀居住於原告住處,被告同意減免扶養費計1萬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算表及郵局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5至205頁),核屬相符。又參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如有1期遲延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1月尚有全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是依上開約定,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扶養費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自110年12月計算至000年0月間,原告尚有14萬4,000元扶養費未給付(已再扣除000年0月間原告給付之9,000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縱原告主張其嗣後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有再分別匯款各1萬元,亦不足清償上開款項。是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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