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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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告 洪有鵬

洪孟涵

張血

洪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萬7,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訴主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39萬7,3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就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2月28日約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元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無從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7,500元(計算式:39萬7,300元+200元=3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歷審裁判

  •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3 年度 投簡 字第 80 號裁定(113.02.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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