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第8行:「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同項第16行、第17行:「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9居處內」應更正為「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3居處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同居男友,與告訴人具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恐嚇言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無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之存在(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7號偵查卷第19頁),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以恐嚇言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法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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