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聲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聲芝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鄧聲芝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7日│民國97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8號│15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742│98年度上訴字第473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742│100年度台上字第25││││號│97號││├──────┼─────────┼─────────┤││確定日期│99年5月27日│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