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經友人陳洪○○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中抽動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5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男(即A女之父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姓名及年籍均詳警卷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A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20頁密封袋內)在卷可稽,其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附表示時間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父B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是依首揭規定,均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就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陳洪○○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知道伊為國中生;伊於104年3月14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認識後一星期下午3點多,在友人○○租屋處隔壁房間第1次發生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大約在3月多,凌晨1、2時在被告家;第3次性行為差不多3月底,也是凌晨1、2時在被告家;第4次性行為大概4月初下午4點50分,在中屯風車的公共廁所;第5次性行為大約4月10幾號下午5點多,也是在中屯風車的公共廁所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3月14日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詢問伊年紀,伊有告知被告伊15歲,還在念國中,伊與被告當日就交往;伊與被告共發生5次性行為;伊與被告於104年3月14日過一星期,在友人○○租屋處的隔壁房間發生第1次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及證人陳洪○○於104年6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知道A女年齡為14歲;伊介紹A女與被告認識,有告知被告A女之年齡;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A女月經沒來,伊帶A女去醫院檢查,A女才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告知伊;A女僅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告知伊,並未就發生幾次告知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所繪製被告住家平面圖、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中屯風力發電廠公廁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當時A女年紀尚輕,對於性自主決定權尚未
臻成熟,猶對其為性交之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與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又業已與A女、B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A女、B男達成和解
,B男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機會,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4頁密封袋內)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104年3月下旬某日下│澎湖縣馬公巿西衛里西衛170│││午3時許│之2號A206室│├──┼─────────┼─────────────┤│2│104年3月下旬某日凌│被告位於澎湖縣馬公巿石泉里│││晨1、2時許│石泉16號住處│├──┼─────────┼─────────────┤│3│104年3月下旬某日凌│被告位於澎湖縣馬公巿石泉里│││晨1、2時許│石泉16號住處│├──┼─────────┼─────────────┤│4│104年4月初某日下午│澎湖縣白沙鄉中屯風力發電場│││5時許│旁之公共廁所內│├──┼─────────┼─────────────┤│5│104年4月中旬某日下│澎湖縣白沙鄉中屯風力發電場│││午5時許│旁之公共廁所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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