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進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進榮自民國104年4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廟旁公園附近之小吃攤,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燉排骨及牛肉湯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61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