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荻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荻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荻榮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儒」)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無機車鑰匙可發動,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 余秀玉 ,於104年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至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止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儒」借取該車收受使用。嗣於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 賴恩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宋荻榮,行經桃園市○○區○○○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秀玉於警詢、證人賴恩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3、9至10、57至5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至17、19至20、21至23、24、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借用並收受該贓物機車使用,使用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不重,該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