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茂鑫因故知悉友人 張自強 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里○○○0○0號之無人居住之倉庫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某時,前往上址,並徒手打開倉庫之鐵捲門後,再利用置放於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黃茂鑫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育坤 、 陳耆鴻 ,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元化路2段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茂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羅博揚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張自強在
偵查中之陳述;王育坤、陳耆鴻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本案被告黃茂鑫係進入倉庫竊取車輛,然既該倉庫平日無人居住,即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該款所規定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