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及乙○○書立之承諾書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發給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14426號),嗣該支付命令送達後經被告甲○○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被告甲○○提出異議內容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乙○○。又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在臺北縣汐止市,被告乙○○住所則在臺北縣土城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本件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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