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朱彥璋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巷○○○○○○○○○○○巷0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前方3輛機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 黃巾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慶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左前距腓韌帶斷裂、腦震盪、左足背深部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上、下肢體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彥璋見黃巾玲人車倒地,雖預見黃巾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黃巾玲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彥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2年1月26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36、3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1至50頁)、監視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51至55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中慶巷201號房屋前,該處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足稽(見警卷第3
6、4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黃巾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聽到對向車道一直有喇叭聲,就看向對向車道,當時對向車道上有3台機車,後方還有1台汽車,後來該汽車突然逆向朝我行駛而來,而且占據了我行駛方向的整個車道,為了要閃避該車輛我就趕緊煞車,於是就滑行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與B車行進方向相符(見警卷第35頁),堪可信實,足徵本案交通事故實為被告為超越其前方3輛機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所肇致。且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警卷第36頁),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此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以:「朱彥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路段,作超越他車時,未在遵行車道内行駛(逆向),並對面有來車交會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為肇事原因」等語,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有可稽(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前距腓韌帶斷裂、腦震盪、左足背深部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上、下肢體挫傷之傷害等情,考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即明(見警卷第56頁),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㈢、綜合以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雖預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足見其忽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7頁)、本院11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考,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加之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害人 陳明 其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之量刑意見,參其撤回告訴狀即明(見調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從事教職,且因扶助弱勢學童學習而屢獲嘉獎等情,有高雄市仁武高級中學令為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以及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獲得被害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