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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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4、5756、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依其高職畢業及從事臨時工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理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建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應該是遺失了,我的提款卡密碼就寫在紙條跟卡放在一起,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把錢匯到我帳戶。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被
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756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 連怡萱 、 張志翔 及被害人 劉芷芸 ,因受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嗣後由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各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前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他沒有提供帳戶給其他人,他的提款卡是遺失的
,他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此辯解,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已堪存疑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提款卡很多,我平常就會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都會把錢領光;我還有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跟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皮夾,但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從上述被告之陳述可以得知,被告「平常就會使用提款卡」,同時也有其他家銀行的提款卡可供使用,且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他自己的生日」,可見其對提款卡密碼應當非常之熟稔,殊難想像在一個如此頻繁使用的帳戶需要把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平常就會使用,且每次都會把錢領光,如果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至於被告同時有其他提款卡,卻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除此之外,倘如被告所述本案帳戶平常會使用,且與其他提
款卡皆放置於同一皮夾之內,被告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不見,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然被告卻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或如何遺失毫無所知,且待至112年5月29日被警察通知「帳戶被警示時」始發覺提款卡不見。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自身帳戶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然被告卻完全不知情,進而供稱係待後來遭警查通知時始發覺。尤有甚者,被告所稱遺失之期間(至少達20天之久,112年5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打電話去客服掛失亦未報警通報遺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其提款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0萬7,549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⑷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家中有67歲的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連怡萱自112年5月8日12時38分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連怡萱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 胡明絃 」向連怡萱誆稱:欲使用蝦皮交易,且該交易之蝦皮賣場尚未簽屬相關金流服務而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連怡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①112年5月8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8日14時57分許③112年5月8日14時58分許①3萬9,981元②5,001元③2,999元2告訴人張志翔自112年5月7日起,陸續透過臉書與張志翔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Tina」向張志翔誆稱: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方能租屋云云,致張志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5月7日14時29分許5萬9,600元3被害人劉芷芸自112年5月8日起,透過臉書與劉芷芸取得聯繫,並陸續以臉書暱稱「 葉馨彤 」向劉芷芸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金流協議設定錯誤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芷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2年5月8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8日14時53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1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名稱1告訴人連怡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及通話紀錄截圖(偵884號卷第29至45頁)2告訴人張志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756卷第19至23、33至45頁)3被害人劉芷芸轉帳紀錄、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4卷第27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