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第3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李應茂於本院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紙(相卷第3至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相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8281卷第6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相卷第67至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8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決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被害人 黃秀正 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對其家庭成員來說是剎那間的來不及告別,留下很多很多遺憾無法填滿,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以維持原來的生活,好好的陪伴身邊該珍惜的人。然而,被告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方面)遲遲無法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是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也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符合自首,被告是因急於接送家人搭乘高鐵、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考量刑度上若不能易科,將導致被告與社會產生一定隔絕,對於社會復歸有所妨礙,尤其本案仍是出於一時疏忽,刑罰不僅僅在於處罰,還在於教化意義,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第35號
被告李應茂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6鄰隆興7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黃秀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不慎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到院前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黃秀正之兄黃森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應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李應茂之女 李昕耘 之證述。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森林之證述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明被害人黃秀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及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碰撞受損處。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嘉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分析狀況證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檢察官黃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