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金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3時至17時許」、第3行之「竟仍」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記載「同日時17分2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7時23分許」、第5行記載「臺17號道路」應更正為「臺17線公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增列「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金雅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停留於現場。然依現行實務,當事人肇事時,員警即可合理懷疑其因酒駕而肇事,因此皆會對肇事當事人進行酒測,故認為被告之酒駕行為,已因肇事而使員警有合理懷疑,故不符合自首要件。
四、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
0.31MG/L,超越法定標準值不多之酒醉程度;⒊自撞肇事造成自身及同行友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被告金雅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雅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租屋處附近檳榔攤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祐威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時17分2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道路編號林厝30號電桿附近,不慎自行擦撞安全島後,金雅婷與潘祐威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金雅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雅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祐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