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頁第4、5行「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第8、9行「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家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務農、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郭家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末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7月6日,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友人 郭芳頎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郭家瑋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