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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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請人 彭振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案件之告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