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14號原告 薛文龍 被告 薛忠祥
薛隆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薛隆志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現為:新莊區思源段930地號)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78,618元(面積111.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1,000元×持分1/4=4,47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薛忠祥應給付原告4,601,78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01,782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1,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