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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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0000甲000000A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
3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衡情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涉及多次妨害性自主,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經衡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件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3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自同年104年9月3日延長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本案對於不同對象涉犯多次妨害性自主,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加以審理期日在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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