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69號、106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四點二九三八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9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6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經警查扣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34.4876公克,驗餘淨重34.2938公克),被告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