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號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增訂第二、三項(於十七日施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上訴二審應具備之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因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後呈。」等語。可知其上訴理由根本未敘述任何理由,更勿論有何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可認定。
三、又查,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前補正其上訴理由,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被告之上訴狀、送達證書(見原審第119頁)附卷可稽。據上,本案原判決被告之上訴期間係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加上在途期間二日),本案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是原審雖於本案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之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命被告補正,但原審係命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前補正,事實上已逾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二十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並未侵害到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期間之利益。況原審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日,迄今又再逾約五十日,但被告仍未補正,原審裁定之瑕疵亦因而補正。可知被告可補提上訴理由期間之利益,無被侵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於被告上訴後,原審已命其補正上訴理由,且未侵害被告補提上訴理由之期間利益。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即毋庸定期間再命被告補正,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