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傅金銘
被   告  張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0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5年
8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545元(
其中本金35,399元),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年息20%計
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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