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九九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㈠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上訴人應依限補繳。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上訴狀僅蓋有上訴人之代表人印章,未蓋有上訴人印章,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上訴人應依限補正之。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丁俊賢